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2民初13808号
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文庙巷33号。
负责人:李润成,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241号。
经营者:徐翔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0月,被告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将其承建的乌鲁木齐南门剧场修缮工程中的部分套装门加工生产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套装门共计22套,工程总金额为161000元。2020年12月20日,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61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663.52元。
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两被告均不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未提交天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的合同约定,应按照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管辖,***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在米东区,本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中路2号,属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兰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