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红光山路1237号2号楼10层G-00241。
经营者:徐翔宇,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33号。
负责人:李润成,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主任。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3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上诉称,案涉房门是我方从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汇玖门业经销部购买,***只是水磨沟区华凌市场新汇玖门业经销部送货安装的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亦未提交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为合同履行地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与***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我方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照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起诉,也应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以其加工承揽了乌鲁木齐南门剧场修缮工程中的部分套装门,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欠付其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要求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辖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裁定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认定为合同履行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被告之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山西省彩塑壁画保护研究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关于其与***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应由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畴,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在本案中不做审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昊格建材部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2民初1380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兰     莉
审判员     张惠君
审判员     武一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祁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