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与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善民二初字第333号
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鲁班路388号207室,现办公场所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清山村44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陆建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文书,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对本案提出了管辖权异议。2003年11月5日,经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的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11日和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JAZHb-230-13.5-12B钢砼方桩357套和155套。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方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191216.60元价款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91216.60元及起诉前利息损失10360元(起诉后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说明起诉前利息损失是从2002年12月15日始计算。
被告辩称,结欠原告加工价款191216.60元属实,同意向原告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交完货三个月后未向被告催讨过;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于2003年2月24日对帐,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依据不能成立。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予以了质证:
1、2002年7月11日、8月13日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关系明确,及对价格等方面作了约定;
2、2002年9月15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经办人**确认收到原告方桩512套;
3、2003年2月24日对帐单一份,以证明该日被告方确认结欠原告价款301216.60元,并确认收到方桩512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存在两种笔迹,被告对**所写的内容予以确认,对另一种笔迹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方无证据需提交法庭。
经审理,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其内容中仅“收到伍百壹拾贰套**”系用园珠笔由**所写,且穿插于其他墨水笔所写的内容之中,故被告所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因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但对被告认可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JAZHb-2·30-13.5-12B钢砼方桩357套,电话联系具体供货时间,分批付款,于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同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制作JAZHb-2·30-13.5-12B钢砼方桩155套,分批付款,余款于货送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双方按合同履行,被告原合同经办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方桩512套。2003年2月24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收到原告方桩512套计价款926070元,被告已付价款等计624853.40元,尚欠原告价款301216.60元。后被告仅又支付价款110000元,余款191216.6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因被告未能及时付清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1216.6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即起诉前为10360元和起诉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应异议。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证实其向被告发送最后一批定作物的具体日期,且原告也未能证实双方曾约定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为自2003年5月24日起(即双方对帐日三个月后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对原告单方提出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善县大唐构件有限公司价款1912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价款191216.60元自200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34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7154元,由原告承担354元,由被告承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3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