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74民初1229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XXX号XXX号楼青岛上实中心12层。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创新西路XXX号。
被申请人: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10月10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52年6月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男,1979年10月19日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家嘴信托)与被告上海乐城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陆家嘴信托申请,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沪74民初1229号民事裁定,后依法保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房屋。
原告陆家嘴信托以与被申请人协商为由,于201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被申请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两套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家嘴信托书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盛宏观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