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13民初644号
原告:王某1,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1985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大同市赛诚机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1诉被告大同市赛诚机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1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1撤回对大同市赛诚机车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审判员 仝彩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