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民初2541号
原告: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02区0幢6-210。
法定代表人:韩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飞、于泽国(实习),河南盈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祝兴洲。
原告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201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3821元,由河南洛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