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2民初7530号
原告:汝州市好事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朝阳西路万基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3XE3HG66。
法定代表人:路亚茹。
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6707N。
法定代表人:祝兴洲。
原告汝州市好事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汝州市好事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汝州建业公园里项目一期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其中编号:003,005,008,012的应到货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2020年3月20日。但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5月14日、2019年7月23日、2019年11月7日、2020年4月12日。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工期滞后,防水施工人员、泥土出现大量窝工,造成原告损失888000元。原、被告关于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延期供货造成原告损失888000元。
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因被告逾期供货导致其受到损失,则侵权行为应当为被告住所地,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为新乡市红旗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因此,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管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显示交货地点为“河南省汝州市建材路与气象路交叉口西南侧”,故原告汝州市好事多实业有限公司在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锦绣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占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世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