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中山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李田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朝阳路南。
法定代表人:邱立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燕,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辉南,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奇,广东明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州建筑公司”)、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辉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州建筑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许辉南要求化州建筑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的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辉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事实不清,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许辉南一审中提供的村集体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村集体为基层自治组织,并非政府机构,亦非本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不动产权权属的证明能力。许辉南就涉案房屋诉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不适格;2.化州建筑公司具备涉诉工程施工的资质及手续,对工程现场建筑施工符合相关建筑质量标准。且在进行地基施工前,化州建筑公司已经邀请相关专家组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包括涉诉工程旁边的河涌、施工方案进行科学论证后,才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严格按照规划及施工标准,施工过程亦未出现渗水及塌方现象,施工完毕后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化州建筑公司对涉诉工程施工建设不存在任何过错;3.假设涉诉房屋归许辉南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涉诉房屋的损害结果与化州建筑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大小,又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下,就判决化州建筑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许辉南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涉诉房屋所用建材情况,亦不能提供涉诉房屋建成时符合规定的证据。涉诉房屋建筑在河堤之上,建房位置为河水冲积滩涂,没有稳固的建筑地基,涉诉房屋的损害,极有可能存在自建时房屋基础不实,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涉诉房屋后期进行了第五层加建,无疑是对原建筑物承重的重大损害。涉诉房屋的建筑也超出了建设规划,直接将地基开挖在河道正常的保护范围内,导致涉案房屋地基与河道直接接触,河道的地下水流失直接冲刷涉案房屋的地基。因此,涉诉房屋的损害结果,许辉南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2013年、2015年、2017年的评估结果,涉诉房屋最后一次鉴定仍在倾斜,但化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已经在2015年完毕,可证涉诉房屋的地基下降是涉诉房屋自身的原因,与化州建筑公司施工项目因果关系较小。且化州建筑公司一审提交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实化州建筑公司对于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了防护措施,该措施合法有效,工程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许辉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损害发生在基础开挖时,现在是基本完工做的检测。所以即使有损害也是在化州建筑公司开挖基础时产生,基础填实后,就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即2015年以后涉案房屋的下沉是其他原因而非化州建筑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的,这也证实了化州建筑公司的施工对于许辉南的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不大。4.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修复单价及修复价格均存在虚高的现象,无疑是在扩大损失。化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就鉴定结论已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协调鉴定机构出具评估《结算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修复单价及修复价格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
润地地产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许辉南要求润地地产公司赔偿房屋维修费的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辉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权属问题事实不清,理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依法查明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事实。根据2018年1月17日广州市河长制办公室印发给番禺区委、区政府的穗河长办【2018】17号《广州市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启动对大山东涌等3条河涌相关区域水环境治理工作不力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涉案房屋已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相关部门解决违法建筑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及《不动产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许辉南一审中提供的村集体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村集体为基层自治组织,并非政府机构,亦非本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不动产权权属的证明能力。许辉南就涉案房屋诉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不适格;2.润地地产公司是依法依规开发涉诉建设项目,具备开发房地产资格的企业,开发的涉诉建筑项目上不存在过错。而且润地地产公司把涉诉建筑项目发包给由建设施工资质的企业,符合法律规定,润地地产公司亦不存在选人过错;3.假设涉诉房屋归许辉南所有,一审法院未查明涉诉房屋的损害结果与润地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施工行为的因果关系大小,又未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下,就判决润地地产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许辉南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涉诉房屋所用建材情况,亦不能提供涉诉房屋建成时符合规定的证据。涉诉房屋建筑在河堤之上,建房位置为河水冲积滩涂,没有稳固的建筑地基,涉诉房屋的损害,极有可能存在自建时房屋基础不实,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的因素。涉诉房屋后期进行了第五层加建,无疑是对原建筑物承重的重大损害。涉诉房屋的建筑也超出了建设规划,直接将地基开挖在河道正常的保护范围内,导致涉案房屋地基与河道直接接触,河道的地下水流失直接冲刷涉案房屋的地基。因此,涉诉房屋的损害结果,许辉南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2013年、2015年、2017年的评估结果,涉诉房屋最后一次鉴定仍在倾斜,但润地地产公司的施工已经在2015年完毕,可证涉诉房屋的地基下降是涉诉房屋自身的原因,与润地地产公司施工项目因果关系较小。且润地地产公司一审提交了《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实润地地产公司对于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了防护措施,该措施合法有效,工程并未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许辉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确认损害发生在基础开挖时,现在是基本完工做的检测。所以即使有损害也是在化州建筑公司开挖基础时产生,基础填实后,就不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损害,即2015年以后涉案房屋的下沉是其他原因而非润地地产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的,这也证实了润地地产公司的施工对于许辉南的涉案房屋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不大;4.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评估修复单价及修复价格均存在虚高的现象,无疑是在扩大损失。润地地产公司在一审中就鉴定结论已提出异议,并请求一审法院协调鉴定机构出具评估《结算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一审法院在未核实修复单价及修复价格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5.一审法院判决润地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润地地产公司是涉诉工程的发包方,但施工行为非润地地产公司,若一审法院认定许辉南的损失是施工行为所致,则由建筑方承担责任,若一审法院认定许辉南的损失是由施工项目所致,则由业主方承担,不能不分清楚关系就判令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许辉南辩称:不同意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维持一审判决。1.本案纠纷是一个侵权纠纷,并不是确认所有权的纠纷。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提及的本案许辉南的涉案房屋没有产权手续,产权手续是房屋建设管理部门要求,与本案侵权没有关联及必然联系,且房子并不是没有价值,是否违章建筑与本案没有关联。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提及涉案房屋违章建筑,目前也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提到涉案房屋是违章建筑,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称许辉南没有赔偿的主体资格逻辑与事实不清楚。2.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在施工之前当地街道主管建设部门,担心涉案工程对周边工程的影响,提前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机构做鉴定,而在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导致了差不多二十三家的房子损坏,房子损坏进行上访,甚至开庭前一天,许辉南的案子已经是由番禺区常委信访局,当地政府了解案子进展,受害的房子损坏人要求与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解决,一直不协润。出现损坏的原因:涉案房子离涉案工程不远,涉案工程采取地下工程大开挖,导致河涌的水土流失,河涌另一侧三十家房子受损,客观事实是存在的。经过两次当地部门的委托鉴定,对比施工前后的情形,确定了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的施工导致了许辉南房子的损坏。许辉南的房子在施工之前鉴定时没有损害,是施工后变成损害方。且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对采取基坑开挖施工模式,必须进行一个风险评估、房屋应急措施,施工单位、开发单位并没有做风险评估、应急措施,导致许辉南的房屋损害。3.许辉南对评估报告费用,一审提出异议,一审没有采信。单许辉南的案子,其修护费用已经花费了15万,远远超过评估报告的费用。4.本案中本来许辉南的损失应该由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承担,法院对比几份安全鉴定报告及评估报告作出责任比例的划分,许辉南认为虽保护了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但基于没有上诉,愿意接受一审判决。许辉南的房子因受到损害后,已经变成危房,当地部门已经要求双方调解,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一直说不处理,许辉南的房子在一审判决之前已经进行修复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恰当,证据充分,请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许辉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共同赔偿许辉南款项人民币270602元;2.本案的受理费(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等)由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讼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林地街六号之10。
2008年11月17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了以润地地产公司作为用地单位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穗规地证〔2008〕607号),用地项目名称为“滨江绿园”三期建设用地,用地位置位于番禺××××朝阳东路。
2011年11月27日,润地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化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位于番禺区××朝阳东××滨江××期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规模包括滨江绿园三期住宅楼及裙楼1幢,地上1号商业楼1层,2号住宅楼32层,3、4号住宅楼31层,建筑面积49790平方米,地下2层,建筑面积1872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68515平方米。
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规划局核发了涉讼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3]703号),建设单位为润地地产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亦于2013年7月9日核发了涉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润地地产公司,施工单位为化州建筑公司。
2013年9月6日,润地地产公司委托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施工初期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3]35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建于2013年,为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主体结构采用钢筋混凝土柱、梁、板承重,120mm、180mm厚砖墙围护,产权人为许辉南;房屋北面为润地地产公司开发的滨江绿园三期商业、住宅楼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化州建筑公司,现该工程基础正在进行试桩施工;主要损坏情况为个别墙体有批荡龟裂、灰层起泡现象,个别地砖有破损现象,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可安全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部分宜作修缮处理;鉴于房屋北面工地将继续进行全面施工,为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施工单位及房屋使用人应对该房屋进行密切监测,并做好房屋沉降观测记录,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立即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同时在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可能减少噪音和震动以及水土流失的影响;建议待北面工程项目完工后,对房屋进行复检,以便确定房屋损坏责任,待房屋复检后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该房屋有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
2015年6月1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施工中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5]1718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原为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后于2014年加建首层夹层(钢结构)和第五层(简易结构)房屋,房屋北面相邻的滨江绿园三期商业、住宅楼工程桩基已施工完毕、地下室底板大部分已浇筑完毕(预留用作施工便道部位的底板尚未浇筑),现正在进行地下室负二层顶板施工;经鉴定,涉讼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其偏差值已超出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值,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在门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个别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室外地台局部有严重下沉、开裂现象,其损坏程度已属于危险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危险性等级为c级,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围护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综合评定该房屋为C级(局部危房),处理使用,即房屋应尽快采取适当技术措施排除危险部位后方可使用;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综合分析,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台下部水土流失、沉降变形所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墙体在门洞边角位处出现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以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3]3579号鉴定报告相比较,上述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坏有所影响,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局部有不均匀沉降和部分地台下部水土流失,并导致房屋垂直度偏差向东、北有所发展,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及与房屋外墙分离现象,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分离现象;建议尽快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排危、修缮处理,待上述工程项目完工后,对房屋进行复检,以便进一步确定房屋损坏情况、损坏原因及损坏责任。
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穗番国房危通字[2015]第87号),载明涉讼房屋确认为“局部危房(C级)危险房屋”,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2015年6月25日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上址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危险房屋治理,立即自行搬出,危险房屋不得出租。
2016年4月29日,许辉南以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开发施工的涉讼工程不当施工影响涉讼房屋安全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房屋的修缮费用。
2016年8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施工后期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6]***74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现已空置,房屋北面相邻的滨江绿园三期商业、住宅楼工程主体结构已完工,房屋损坏主要表现为,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其偏差值已超出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值,其损坏程度已属于危险构件,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结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个别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室外地台局部有严重下沉、开裂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危险性等级为d级,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围护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综合分析,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台下部水土流失、沉降变形所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收缩变形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5]1718房屋鉴定报告相比较,两次鉴定期间,上述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坏有影响,导致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和部分地台下部水土流失,并导致房屋垂直度偏差向东、北有所发展,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及与房屋外墙分离现象有发展;建议尽快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排危、修缮处理。
本案庭审中,许辉南陈述涉讼房屋为其向大山村购地后建设的,房屋于2013年期间建成,没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屋基本情况与稳固鉴字[2013]35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的内容一致,2014年中期房屋首层加建了钢结构夹层,楼顶加建星瓦片,房屋建设时没有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仅向村里进行报备。对此许辉南提交一份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许辉南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林地街6号之10号的房屋,情况属实。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许辉南并非大山村村民,房屋所有权应以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另外,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陈述称涉讼工程于2013年9月起施工,至2016年9月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已基本完工。
诉讼过程中,经许辉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损坏情况及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7]051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有较大偏差、向北有严重偏差,其偏差值已超出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值,其损坏程度已属于危险构件,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在门、窗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饰面层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室外地台有严重下沉、倾斜、开裂、破碎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的地基为危险状态,基础危险性等级为Du级,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Du级,综合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整幢危房),停止使用。根据涉讼房屋的损坏程度、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及稳固鉴字[2013]3579《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稳固鉴字[2015]1718《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稳固鉴字[2016]***74《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综合分析:1、房屋垂直度向东有较大偏差、向北有严重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引起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且导致房屋室外水泥地台出现严重下沉、倾斜、开裂、破碎等损坏现象;2、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3、墙体在门、窗洞角位处出现轻微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或局部应力集中所致;4、墙体有抹灰层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所致;5、2013年9月5日上述工程施工初期时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2015年5月29日上述工程地下室施工中该房屋成为“局部危房(C级)”,2016年8月9日上述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该房屋成为“整幢危房(D级)”,该房屋安全等级变化趋势与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进度相吻合,且2013年9月至今,未发现该房屋东面、南面及西面相邻存在工程项目建设行为,故北面相邻滨江绿园三期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对涉讼房屋损坏有明显影响,导致该房屋地基基础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变形,房屋垂直度向东有较大偏差、向北有严重偏差,室外水泥地台出现严重下沉、倾斜、开裂、破碎等损坏现象;建议尽快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该房屋进行排危、修缮处理。许辉南对上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中关于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分离裂缝、墙体在门窗洞角位处出现轻微开裂及墙体有抹灰层龟裂现象的原因分析不予认可,认为开裂均是涉讼工程施工后才出现的。而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质证认为,鉴定过程中许辉南无法提交相应的房屋图纸和地质资料,影响了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且涉讼房屋在2014年存在加建情况。
根据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稳固鉴字[2017]0510号)所列明的处理建议,经许辉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穗华价估〔2018〕0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载明,评估人员现场勘查时,该房屋已完成排危、修缮工程,据有关当事人所述,该房屋已修复至可正常居住,现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检测情况确定本次评估的房屋修复项目共98项,费用270602元。许辉南确认在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稳固鉴字[2017]0510号)后经街道办要求,其已聘请了施工单位对房屋进行修复,共支付修复费50多万元,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价格偏低,而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价格过高,且其中提及的窗户无法正常开关是因为长期无人居住导致的。
以上事实,由许辉南、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许辉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涉讼工程的施工建设导致其房屋受损,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由其开发、施工,但认为许辉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讼房屋归其所有,且涉讼房屋损坏与涉讼工程项目施工无关。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大山村确认涉讼房屋属于许辉南所有,故对于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主张许辉南对涉讼房屋不存在物权的答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讼房屋的损害成因问题。润地地产公司在2013年9月6日施工初期(该工程基础正在进行试桩施工)已委托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该鉴定公司出具的稳固鉴字[2013]35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主要损坏情况为个别墙体有批荡龟裂、灰层起泡现象,个别地砖有破损现象,评定该房屋为“基本完好房”;在润地地产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再次对涉讼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稳固鉴字[2015]1718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载明,涉讼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其偏差值已超出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值,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在门洞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个别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室外地台局部有严重下沉、开裂现象,其损坏程度已属于危险构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危险性等级为c级,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围护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综合评定该房屋为C级(局部危房)。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综合分析,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台下部水土流失、沉降变形所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墙体在门洞边角位处出现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以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3]3579号鉴定报告相比较,上述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坏有所影响,造成房屋地基基础局部有不均匀沉降和部分地台下部水土流失,并导致房屋垂直度偏差向东、北有所发展,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及与房屋外墙分离现象,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分离现象。在本案起诉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8月10日第三次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根据稳固鉴字[2016]***74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所载明的内容,涉讼房屋地基基础有明显不均匀沉降的迹象,导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其偏差值已超出国家现行规范允许值,其损坏程度已属于危险构件,个别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结合处有分离裂缝,个别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个别墙体有渗水、发黄痕迹,室外地台局部有严重下沉、开裂现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该房屋的地基基础危险性等级为d级,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围护结构危险性等级为c级,综合评定该房屋为D级(整栋危房),停止使用。根据上述检查情况,房屋的损坏程度和出现裂缝的部位、形状、特征综合分析,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台下部水土流失、沉降变形所致,房屋垂直度向东、北有较大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收缩变形所致,经与稳固鉴字[2015]1718房屋鉴定报告相比较,两次鉴定期间,上述工程施工对该房屋损坏有影响,导致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和部分地台下部水土流失,并导致房屋垂直度偏差向东、北有所发展,室外地台出现下沉、开裂及与房屋外墙分离现象有发展。在本案诉讼中,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损坏情况及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内容,涉讼房屋垂直度向东有较大偏差、向北有严重偏差的主要原因是北面相邻工程项目施工对该房屋地基基础产生扰动引起房屋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变形所致,且导致房屋室外水泥地台出现严重下沉、倾斜、开裂、破碎等损坏现象,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出现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特性不一所致,墙体在门、窗洞角位处出现轻微开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或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墙体有抹灰层龟裂现象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所致,北面相邻滨江绿园三期商业、住宅楼工程项目施工对涉讼房屋损坏有明显影响,导致该房屋地基基础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变形,房屋垂直度向东有较大偏差、向北有严重偏差,室外水泥地台出现严重下沉、倾斜、开裂、破碎等损坏现象。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对涉讼房屋损坏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及诉讼中出具的三份《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皆鉴定认为化州建筑公司、润地地产公司的工程施工对涉讼房屋损坏有所影响。现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于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稳固鉴字[2017]051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诉讼中,化州建筑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故其应承担涉讼房屋损坏部位的维修加固处理费用,但因房屋的损坏还存在房屋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等其他原因,根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显示,涉讼房屋的修复费用为270602元,其中地基水泥地台的修复价格为50000元,房屋基础的纠偏加固工程修复价格为20***20元,综合整个修复工程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化州建筑公司承担涉讼房屋修缮费用80%的部分,即***6481.6元。另外,润地地产公司确认涉讼工程由其开发建设,并作为发包方与化州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涉讼工程施工亦为润地地产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许辉南起诉要求润地地产公司对化州建筑公司赔偿涉讼房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认为许辉南自2013年9月6日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稳固鉴字[2013]35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时已知晓权利受损,但直至2016年4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同时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亦确认涉讼工程自2013年9月开始施工,截至2016年9月9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工程基本完工,即涉讼工程的施工对涉讼房屋的损坏影响具有持续性,许辉南有权在此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对于润地地产公司及化州建筑公司提出许辉南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事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许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房屋维修费***6481.6元给许辉南;二、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辉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元,房屋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元,由许辉南负担812元,由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547元。
二审中,润地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穗河长办【2018】17号《广州市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启动对大山东涌等3条河涌相关区域水环境治理工作不力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追究的通知》,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章建筑。许辉南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文件落款日期是在一审判决之前,真实性由法院确定。现场照片也看不到涉案房子在内,违章建筑的认定并不是水务局,且是否为违章建筑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关联性,逻辑上没有必然联系。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化州建筑公司与润地地产公司主张的许辉南就涉案房屋诉求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许辉南系合法居住在涉诉房屋,故对于化州建筑公司与润地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房屋的损害成因问题。2013年9月6日,润地地产公司委托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施工初期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鉴字[2013]357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城市建设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1日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施工中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了稳固鉴字[2015]1718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2015年6月10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穗番国房危通字[2015]第87号《危险房屋限期治理通知书》,载明涉案房屋确认为“局部危房(C级)危险房屋”;2016年8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道办事处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施工后期周边房屋安全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6]***74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涉诉房屋损坏情况及原因进行鉴定,并出具稳固鉴字[2017]0510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本院认为,广东稳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及一审诉讼中出具的三份《危险房屋鉴定报告》皆鉴定认为化州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的滨江绿园三期建设项目工程对许辉南居住的房屋损坏有所影响。化州建筑公司认为涉诉工程的施工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无需对涉案房屋的损害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诉房屋修复费用的问题,经许辉南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讼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并出具穗华价估〔2018〕080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载明涉案房屋的修复项目共98项,费用270602元。化州建筑公司认为上述评估结论书的修复单价及修复价格虚高,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整个修复工程的情况,酌情判定化州建筑公司承担修复费用的80%,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润地地产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润地地产公司与化州建筑公司就涉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润地地产公司为发包人,化州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化州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涉诉工程由其施工建设,故因工程施工对涉案房屋所造成的损害润地地产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广州市润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许辉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元,房屋鉴定费1800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2******元,由许辉南负担812元,由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许辉南、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各负担45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阳开
审判员  刘 欢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胡 涛
付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