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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某大数据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9294号 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天河软件园科韵园区建中路51-53号第2层。 法定代表人:江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偿还欠款6453.5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7月11日至2020年11月2日,以6000元为基数;2020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453.5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于原告销售部,当日被告携带原告固定资产价值4591.5元电脑离开公司后丢失,根据原告规章制度,原告应按购买价赔偿,2020年7月2日,被告在《关于入职销售部的**丢失新电脑的处理意见》上手写确认并签名:本人同意从工资中扣除电脑赔偿金,不足部分453.5元现金支付。同年6月22日,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2020年7月10日前全额归还,原告同意借款请求并将6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元及电脑赔偿金共计6453.5元,7月15日原告发送短信要求被告偿还6453.5元,被告表示收悉后但未归还,遂起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入职,入职申请表载明“**,入职岗位销售总监,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东方之珠花园”,原、被告并于同日签订保密协议。 同月17日,原告出具《关于对刚入职销售部的**丢失新电脑的处理意见》载明:“新员工**,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销售部,在入职次日携带电脑离开公司,因个人原因丢失新领的手提电脑一台,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要求员工**进行赔偿,赔偿价格按公司赔偿标准执行,因属于公司新购电脑,赔偿价格为新购原值,即人民币肆仟***拾壹元**(4591.5元),赔偿金直接从员工**的当月工资中扣除,通过后由财务部执行。”员工本人确认签名处有“本人同意该方案,**”的手写字样。在该份处理意见页尾有“本人同意从工资中扣除电脑赔偿金,不足部分(¥453.5)现金支付。**,2020.07.02”的手写字样。 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审批单载明:部门销售部、借款人**、借款事由个人原因、借款金额陆仟元、预计还款报销日期2020.7.10前全额归还、审批意见同意,并载明**工商银行账号62×××80。 同日,原告名下尾号为0380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上述账号转账6000元,摘要为借款。 同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职保密协议,载明“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在销售部担任销售总监,参与了工作,乙方于2020年6月24日提出辞职,甲方同意乙方离职,乙方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甲方等内容”。 202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入职申请表载明的现住址邮寄《还款通知书》,邮件于7月10日被签收。 202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请将陆仟肆佰伍拾叁元**(6453.5元)欠款汇入公司账户:企业名称: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天河工业园支行,银行账号:36×××80”;被告“收到,**”;原告“请汇款后告知我一下,我好让财务查到账情况。”次日,被告“我有点事,晚点儿给你回电话”;原告“**:你7月13日给我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之前把欠公司的款项6453.5元转日我公司账户,请问你汇了没有?”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半月左右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至7月10日;453.5元为电脑损失尾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该款项为欠款的组成部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处理意见、借款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对于被告返还453.5元的电脑损失尾款的诉讼请求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本案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6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审批表》、银行业务回单、还款通知书及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借款来源,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的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元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主***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为:自2020年7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电脑损失尾款453.5元,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述款项并非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行为产生的款项,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已合意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故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一并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数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