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昆民辖初字第0035号
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1088号虹桥大厦1201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杜阿明收。
法定代表人朱凤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学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杨世友收。
被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一组青龙路21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藕耕兴藕大道东侧(万安驾校北),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徐正龙,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射阳县,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与被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拆装合同》一份、《设备租赁单位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昆山市三水萧林38#楼塔机上部结构倒塌事故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苏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苏安办(2013)29号的复对事故调查报告审核意见的复函一份、事故现场照片数份等相关证据;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塔机一台,买卖成交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拆装合同,由该被告为原告将塔机安装在昆山三水萧林38#楼使用,在安装过程中塔机在顶升加节时发生上部结构倒塌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人轻伤的事故。经相关部门联合调查,调查结论为:“由塔机自身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而引发”。本案为产品质量所引起的赔偿之诉,侵权行为地在昆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昆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案件受理费80元,如本裁定生效,异议不成立,受理费由被告盐城腾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异议成立,则不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金兴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