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23民初4953号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条河村**青龙路**。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萍,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澳门路**
法定代表人:武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萍、陈新,被告昊宇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3103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210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被告出租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230元/天、拆装费7500元、出县城拆装补助600元、进退场费4000元,出县城进退场费增加1000元,被告每2个月向我公司支付前期租赁费,机械退场前,被告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一周内办完结算手续,并在机械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同年1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安装与拆卸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安装、拆卸所出租的QTZ40塔式起重机。我公司安装结束后,于2014年2月13日经检测,安装质量合格。至今,该起重机仍在被告工地。现被告差欠我公司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为214130元(已扣除春节报停30天的租金6900元),进退场费5000元(含出县城增加的1000元),拆装费8100元(含出县城补助600元)。我公司安装案涉起重机前,应被告的要求为其拆除了一台起重机,故被告应再支付我公司拆除费3800元(含出县城补助300元)。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宇建设工程公司辩称,1、案外人陈家兵挂靠我公司承建了东沟镇新东名苑4栋楼工程,并向原告租赁起重机一台,因租赁合同需到建设局备案,所以我公司在案涉两份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至于合同内容我公司并不清楚。2、我公司并未实际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要求追加陈家兵及新东名苑开发公司为被告,并由他们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如我公司确要承担责任,因原告去年七月已知晓新东名苑停工,租金最多算到2015年7月,其主张的进退场费和拆装费以陈家兵和原告实际约定为准,因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案涉起重机,故不承担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原告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230/日、拆装费7500元、检测费1200元、出城补助600元、进退场补助费1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价的千分之三收取。
2.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设备安装与拆卸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安装费4500元、拆卸费3000元的事实。
3.2014年2月13日的检测报告一份,证明租金从2014年2月13日开始起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
1.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是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以便该合同到建设局备案,被告不清楚合同内容。
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清楚陈家兵与原告如何洽谈租金,所以租金从何计算不能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作为出租单位、被告昊宇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拆装费7500元、租赁费230元/日,进退场费4000元,因施工现场条件不具备需使用25T以上的吊车,吊车超出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出县城拆装补助600元,出县城进退场费增加1000元。被告在租赁期间委托陈家兵为其代表处理相关事宜。租金计算期间为自原告安装调试完毕检测合格之日起至被告具备拆除该机械设备条件并结清租金之日止,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报停(春节期间报停十五日)。被告每2个月向原告支付前期租赁费,机械退场前,被告必须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在一周内办完结算手续,在所租机械拆除前结清所有费用。被告逾期未付,原告每天按总价的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2014年1月29日,原告作为安装方、被告作为使用方签订《设备安装与拆卸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将QTZ40塔式起重机安装至阜宁县东沟镇新东名苑工地。后原告按约安装该起重机。2014年2月13日,经盐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检测结果:安装质量合格。目前该起重机仍在东沟镇新东名苑工地,尚未拆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昊宇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安装与拆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出租QTZ40塔式起重机一台,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及拆装费等义务。现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214130元、进退场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拆装费119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先行替被告拆除起重机一台,故本院予以支持81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有明确的约定,现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费用22723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21413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郭 洁
代理审判员 彭 艳
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文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