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23民初945号
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条河村一组青龙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专,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专在江苏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320000元予以查封。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函,对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专在江苏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金320000元,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院对银行存款的初始冻结期限为一年,对动产的初始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对不动产的初始查封期限为三年,对其他财产权的初始冻结期限为三年。如保全期限临近届满,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续封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案件申请费2120元,申请人阜宁县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保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