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602行初261号
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永庆村西蒲。
法定代表人胡茜娜,系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伟良,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俞剑锋,系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梁晓富,办公室主任(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德政、黄兴波,浙江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昌县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受理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14日向新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良,被告行政负责人梁晓富、委托代理人何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争的行政行为:2019年8月5日,被告作出新财采监字2019第12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认为由于采购人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单位性质系国有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政府采购主体,不属于政府采购,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6月20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及新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项目编号为SCSL-2019002的“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该公告显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批准,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就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上述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向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招标质疑,认为投标人资格设置不合理。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质疑后于2019年7月5日作出答复,认为投标人资格设置符合要求。2019年7月11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告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由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在知悉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要求其废除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2019年7月18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中标人资格已经过审查,符合招标要求;评标结果已在网上公告;招标资格设置合理。原告因对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质疑函”的回复》不服,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处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以被投诉人非政府采购主体为由,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招标公告、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作出的《对“质疑函”的回复》、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本次采购活动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调整。被告作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被告以被投诉人非政府采购主体为由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明显不当。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新昌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新财采监字2019第12号);2、责令新昌县财政局受理原告投诉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有:
1、2019年6月20日发布的《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1份,证明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政府采购法》在政府采购网站发布政府采购招标公告的事实;
2、《关于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质疑函》、《答复函》、《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公告》、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对中标结果提出的《质疑函》各1份,证明原告在看到招标公告后向项目业主、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事实;
3、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对“质疑函”的回复》1份,证明项目业主与采购代理机构向原告作出中标质疑答复的事实;
4、2019年7月29日《投诉函》1份,证明原告对本次政府采购向新昌县财政局提起投诉,提交了前置材料,要求新昌县财政局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
5、新昌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新财采监字2019第12号)1份,证明被告不受理原告投诉的事实。
被告新昌县财政局辩称:新昌县财政局作出的新财采监字2019第12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由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投资并组织实施,该项目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公告类型为非政府采购公告。在新昌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公告类型为其他交易公告,两公告均为非政府采购公告。同时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性质为新昌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据此,本案招标人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人的主体资格,故该公司用自筹资金组织实施的招标项目不属于新昌县财政局监督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昌县财政局向法院提供并出示以下证据:
1、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当时招标项目是“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招标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由新昌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成立;
2、2019年6月20日新昌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的其他交易公告,证明“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发布类型为其他交易招标公告,而不是政府采购公告;
3、2019年6月21日浙江政府采购网发布的非政府采购招标公告,证明“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发布类型为非政府采购公告。
被告新昌县财政局同时确认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网页截图不完整,网页上清楚的显示是“其他交易”,而不是“政府采购”,原告提供证据不全面;
原告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质疑函》与本案无关,投诉事项也不涉及到本案主体的问题;中标公告网页截图不完整,证据不全面,不能全面反映招投标相关情况;
原告证据3,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有关采购代理机构发布相关信息不实,财政部门已经在讨论进行处理;
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及所附的上列相关材料;
本院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就案涉招投标采购事项向被告进行投诉并提交相关材料的事实;
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1,原告无异议;
被告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1、交易信息原告在投诉处理时网上查询已经找不到了,其没办法确认;2、招标信息主文部分第一句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经政府采购部门批准”是适用政府采购法,与本次招投标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有理由相信本次是政府采购行为;
被告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仅这张纸无法看出是浙江省政府采购平台,打印件显示适用法律是《政府采购法》,投标人资格第一条也明确投标人需要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投标人有理由相信这次采购是政府采购。
本院对被告证据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0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浙江政府采购网及新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项目编号为SCSL-2019002的“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招标公告”。在浙江政府采购网上发布的公告类型为“非政府采购”公告,在新昌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发布的公告类型为“其他交易”公告。上述招标公告发布后,原告向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招标质疑,认为投标人资格设置不合理。2019年7月12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中标结果公告,公告新昌农村饮用水村级水站消毒设备采购项目由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原告在知悉后于2019年7月16日向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要求其废除北京资顺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中标资格。2019年7月18日,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中标人资格已经过审查,符合招标要求;评标结果已在网上公告;招标资格设置合理。原告因对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大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质疑函”的回复》不服,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要求被告对此进行调查处理。被告在收到原告投诉后,以被投诉人非政府采购主体为由,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采购人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的法人独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故被告作为政府财政部门,具有受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投诉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本案中,采购人新昌石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原告诉请被告受理案涉投诉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在该法规定的期限内,在决定书中一并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程序合法。故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未告知其救济途径,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对被告向其送达决定书的程序未提出异议,且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及提交的证据也可推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但被告未提交证明其程序合法的相关证据,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亮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岚
人民陪审员 潘芳芳
人民陪审员 方利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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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