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毅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6民初1989号之一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125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5层8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 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986869.4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3012元(利息以98686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还建项目H1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沱塘路***还建项目H1地块项目整体提升外爬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843217.4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5634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8686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毅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第十五条亦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工程所在地实为武汉市洪山区管辖范围,案涉工程为***还建项目H1地块,与本案工程项目管理有关的事项,如城市管理、疫情防控、气象灾害应对、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均隶属于武汉市洪山区政府管辖。再次,与本案实体审理内容直接相关的问题,如工期时长、停工复工时间等相关证据均由洪山区建管站、洪山区大气办、政府梨园街道办事处、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相关主管部门掌握。本案移送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亦更便于本案的审理。综上,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不在贵院的管辖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贵院准许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2020年7月15日,甲方**立公司与乙方**公司签订《***还建项目H1地块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还建项目H1地块整体提升外爬架工程,工程地点: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沱塘路。二、承包方式、范围和工期:乙方采用“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行施工;乙方负责提供***还建项目H1地块爬架的设备和材料,工程完工后乙方全数收回。乙方负责爬架的搭设、提升、调试、和专用预埋管的预埋(专用预埋管由甲方提供)日常安全维护及拆除工作。各栋号施工工期为7天/层+3个月(包含春节停工时间)。使用期:自第一车材料进场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退场后双方应该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书面结算单,如甲方拖延办理结算单,则以实际最后一车退场单或退场的视频为准。爬架设备每栋进场时间确认单开始计算工期。……十五、合同争议的解决: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有异议的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毅立公司提供《企业复工复产申请表》载明,企业名称:***亭开愉置业有限公司(***城中村改造还建用地H1地块)(H1地块:沱塘路)该表加盖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梨园街办事处和洪山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印章。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出具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武汉源城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机关调查,你单位2020年6月22日在武汉市洪山区沱塘路未经许可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9元,退还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殷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