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毅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986869.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3012元(利息以98686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用及原审诉讼、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厘清本案争议事实,本案争议事实有两点,第一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超期使用爬架及超层使用爬架、第二是否应当支付超期使用费及超层使用费。1.1针对案涉项目是否存在超期使用爬架及超层使用爬架,原审判决中并未予以说明,案涉主要争议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合同第4条约定中7#楼的层数为2-31层、爬升层数为30层,9#楼的爬升层数为2-38楼、爬升层数为37层,另根据合同8.1条约定,爬架的基本使用期为7天/层+3个月。故本案中7#楼的合同内的基本使用期为300天(30层*7天/层+3*30),9#楼的合同内的基本使用期为349天(37层*7天/层+3*30)。根据湖北某某建设集团盖章确认的《进场确认单》,某甲公司进场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另根据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爬架施工完成确认单》,7#楼完工拆除时间为2021年12月8日,9#楼完成拆除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故7#楼实际使用时间为488天,7#楼爬架超期使用时间为188天;9#楼实际使用时间为510天,9#楼爬架超期使用时间为161天。另依据湖北某某建设集团出具的《工作联系函》,7#楼实际使用楼层为32层。9#楼实际使用楼层为40层,均超出合同第4条约定层数。故本案中某乙公司存在超期及超层使用爬架,一审法院未查清,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2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超期费用及超层使用费,合同第4.3条、第5.2条、第8条均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未做审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合同第4.3条约定若因工程停工或者非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超过合同所约定施工周期的,可另计超期费用。另合同第8.3条约定爬架超出基本使用期每月按600元/延米*月收取超期使用费,若工期超期,甲方应按乙方工人的工资给予适当补贴(3000元/月/人)。合同第5.2条约定本工程爬架脚手板按结构层设置,脚手板设置为7层;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脚手板层数,则乙方按100元/米收取增加超层使用费。由此可见,双方均对超期使用费及超层使用费有明确约定,且有明确的计算方式。故某乙公司超期使用爬架应当支付超期费用。1.3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提供的结算单的说明。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仅为合同约定的基本使用期的结算金额,根据合同8.1条及8.2条约定爬架在基本使用期内总价款不做调整,基本使用期内的结算为退场后书面结算。另某甲公司在出具结算单时,已在结算单上载明“超期费另算”,某甲公司已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表示结算单中不包含“超期使用费和超层使用费”。而某乙公司的结算单,是由某甲公司盖章后,将结算单交由某乙公司,结算单中某乙公司将“超期费另算”划掉,并不影响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及合同中对于超期使用费和超层使用费的约定。原审认定不存在“超期费另算”的约定与合同第4.3条及合同第8条约定不符。且如认为某甲公司免除超期费用,其意思表示应以明示为限,本案中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均为主张超期费用,不存在免除的意思表示。二、原审认定事实某甲公司借支现金4万元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自始至终未收到相关借支款,且某乙公司也从未向某甲公司支付过现金4万元。相关借支单是因某乙公司内部审批程序,本案中某乙公司付款前需由某甲公司申请付款,并由某乙公司财务等人员签字审批,并由某甲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某乙公司才进行付款。但在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签署借支单,但借支单中并无相应审批签字,且某甲公司也未开具相关发票,一审法院仅以借支单,便认定为支付现金4万元,但某甲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借支4万元,一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规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违反常理。 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某甲公司在一审就提交的某乙公司盖章确认的爬架施工完成确认单,某乙公司在一审也发表过书面的质证意见,现在可以当庭来比对,爬架施工完成确认单上面的印章和某乙公司原始印章不一致,不排除这个印章是炮制的可能,也有可能是私刻的,所以爬架施工完成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的,不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关于双方之间结算的说明,关于工程的延期也好,包括有部分楼栋有提前退场情形的,双方均是协商一致了之后互相折抵了相关的爬架使用费。还有因为疫情或者是高考或者是不可抗力的其他的因素,有延期的费用扣减下来,双方协商一致确认不另外计算超期使用费。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在2022年的1月27日双方当面协商一致,某甲公司将结算单上的超期使用费这几个字划掉了之后,某乙公司才加盖印章,并且在结算办理完成之后,2022年的1月29日将结算的尾款全部支付完毕。关于现金借支的4万元,是在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项目现场的管理人员借支的4万元,并且也打了借支单,4万元是以现金支付的,在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也自认了。某乙公司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的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86869.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33012元(利息以98686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合同乙方)与某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东亭村还建项目H1地块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东亭村还建项目H1地块整体提升外爬架工程交由乙方采用“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7天/层+3个月(包含春节停工时间)。使用期:自第一车材料进场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退场后双方应该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书面结算单,如甲方拖延办理结算单,则以实际最后一车退场单或退场的视频为准。爬架设备每栋进场时间确认单开始计算工期。爬架设备数量清单的确认:材料进退场以施工现场为确认地,进场的材料甲方指定在材料单上签字予以确认,退场时由甲方和乙方双方在施工现场清点装车材料并签字确认。如甲方未在材料单上签字,则视为双方同意以乙方出具的设备材料数量证明作为乙方设备材料进退场、进退场设备材料的数量、进退场时间的依据。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总价:不含税总价为2514800元,含税增值税总价为2766280元,增值税税率10%。本合同金额为暂定金额,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技术参数、方案变更:本工程爬架确认高度为14米;集成架覆盖4.5层楼高度,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高度,则乙方按每平方米250元收取增加高度的费用。本工程爬架脚手板按结构层设置,脚手板设置为7层;如果甲方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脚手板层数,则乙方按100元/米收取增加超层使用费(按脚手板的使用长度计算)。由于甲方原因改变塔吊附着、料台、电梯和流水段位置而影响爬架使用的由甲方负责,乙方按每处10000元收取增加费用。基本使用期及超期使用费:1、爬架基本使用期为7天/层+3个月,爬架在基本使用期内总价款不作调整。2、基本使用期:自第一车材料进场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退场后双方应该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书面结算单。3、爬架超出基本使用期每月按600元/延米/月收取超期使用费,如工期超期,甲方应按乙方工人的工资给予适当补贴(按3000元/月/人)。付款方式:合同签订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爬架发货前付至50%,架体组装完成后付至80%,剩余20%按节点支付,架体拆除完毕后付清全款。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2、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延期按每天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3、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此外合同还对甲、乙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57200元,含税总价为2896348元(增值税税率9%)。2019年7月2日至2022年1月29日,某乙公司累计向某甲公司转账付款2856348元及借支现金40000元,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856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东亭村还建项目H1地块JA-02A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结算时是否存在超期费另算的约定。根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双方形成的结算单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657200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就结算单上的金额已结清,某甲公司主张结算单上手写部分“超期费另算”的超期使用费用及楼层提升费用,因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并无某乙公司的签章且某乙公司亦予以否认,而某乙公司提交双方签章的结算单中“超期费另算”已经划掉,故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超期费另算”的约定。另外,虽然案涉合同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0%,但依据我国增值税改革相关文件规定及某甲公司给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使用增值税税率亦为9%。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86869.4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8元(某甲公司已预交6989元)及保全费5000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2年1月27日的《工程结算单》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各持有一份。某甲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有某甲公司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有某乙公司的经办人高某及审核人***的签字,该《工程结算单》右侧有“超期费另算”的手写部分。某乙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有某甲公司***的签字及公司印章,有某乙公司的经办人高某及审核人***的签字,还加盖有某乙公司的印章,而该《工程结算单》右侧亦有“超期费另算”的手写部分,但该手写部分已被划掉。对于超期费是否另算双方各持一词,某甲公司认为超期费应当另算,某乙公司认为“超期费另算”已由某甲公司自行划掉,不应再计算费用。就双方这一关键争议点应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常理等方面综合分析。第一,从客观事实看,双方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7天/层+3个月(包含春节停工时间)。”还约定“1、爬架基本使用期为7天/层+3个月,爬架在基本使用期内总价款不作调整。2、基本使用期:自第一车材料进场起至全部材料退场止,使用期开始之日甲方需书面确认,退场后双方应该根据实际租期及材料丢失情况进行结算,出具书面结算单。3、爬架超出基本使用期每月按600元/延米/月收取超期使用费。”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7#楼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拆除,9#楼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拆除,根据上述约定的施工工期计算,确实存在超期情形。第二,从交易习惯看,某甲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有某乙公司的经办人高某及审核人***的签字,某甲公司将仅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结算单交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按照交易习惯,某乙公司如对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的形式以及内容上有更改或异议,应当将更改后并盖章的《工程结算单》给某甲公司一份,并收回某甲公司持有的仅有经办人高某及审核人***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但某乙公司并未将有更改且盖章的《工程结算单》交给某甲公司,亦未收回某甲公司所持有的未盖章及未更改的《工程结算单》,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第三,从常理看,争议的“超期费”金额较大,某乙公司如不同意“超期费另算”,某乙公司作为有盖章决定权优势方,且在未收回某甲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完全可以采取要求某甲公司重新提交新的结算材料或要求某甲公司特别备注“超期费不另行计算”等方式予以明确,避免今后争议的发生。而不是简单的用在“超期费另算”字样上划两横的方式处理。某乙公司所陈述的处理方式与常理不符。另,案涉《工程结算单》中连9000元的费用都有记载,而对巨额的超期费未作特别明确的约定,亦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某乙公司称其所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将“超期费另算”字样划掉,系双方达成对超期费不再另计算费用之合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某甲公司所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载明的“超期费另算”予以认定。 关于超期费的认定,根据合同约定爬架基本使用期为7天/层+3个月,7#楼29层,故7#楼爬架基本使用期为293天(29层×7+90天),即9.8月。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7#楼于2021年12月8日完成拆除(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8日,即488天),故7#楼爬架实际使用期为16.3月。7#楼的超期时间为6.5月(16.3月-9.8月)。依据合同约定爬架超出基本使用期每月按600元/延米/月,故7#楼超期费为:443040元(113.6米×6.5月×600元)。同理,根据合同约定爬架基本使用期为7天/层+3个月,9#楼36层,故9#楼爬架基本使用期为342天(36层×7+90天),即11.4月。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6日进场,9#楼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拆除(2020年8月6日至2021年12月30日,即510天),故9#楼爬架实际使用期为17月。9#楼的超期时间为5.6月(17月-11.4月)。依据合同约定爬架超出基本使用期每月按600元/延米/月,故9#楼超期费为:387744元(115.4米×5.6月×600元)。综上,案涉工程的爬架超期费为830784元(443040元+387744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超层使用费,本院采信的某甲公司持有的《工程结算单》上仅载明“超期费另算”,并未包括超层使用费,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超期费另算”,但并未办理相关结算,故某甲公司主张从2022年1月27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以某甲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某甲公司提出40000元的争议,因有某甲公司签署的借支单,而某甲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故某甲公司针对该争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1民初6438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830784元及利息(利息以8307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78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8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2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79元,由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83元,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