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强诉**、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411民初1701号
原告***,男,住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师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抚顺市。
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住所地抚顺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一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强诉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金凯撒附近由西向东行使,行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入住治疗24天,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二趾开放性外伤、左股骨外侧骨折、左足第三趾骨爪粗隆骨折、左侧距腓前韧带部分性损伤。误工诊断7个月(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天10月25日止)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591.4元、伙食费2400元、护理费2440.8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1485.9元、交通费80元,共计:5019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我在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上班,是正式员工,事故车辆是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车辆交强险、三者险都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
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是我单位所有车辆,**是我们单位员工,是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缴纳了全部的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并且是不计免赔,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体应该是保险公司,我们公司不是赔偿主体。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或者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的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另,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鉴定费72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15分,被告**驾驶中型普通客车在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金凯撒附近由西向东行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2016年3月9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趾开放性外伤、左股骨外侧骨折、左足第三趾骨爪粗隆骨折、左侧距腓前韧带部分性损伤等伤情,住院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2491.49元。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后诊断休息共计七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另查,**驾驶的辽Dxxxxx号车辆系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3日0时至2017年1月22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合理性有异议,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28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门诊病例》、《交通费票据》、《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强无责任。辽Dxx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告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情况,核实为12491.49元;二、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双方对护理费按每天101.7元计算均无异议,故其护理费为101.7元/天×24天,共计2440.8元;三、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予以确定,80元/天×24天,共计1920元;四、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原告庭审中提交了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部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每个月平均收入3935.7元、按8个月计算,共计31485.9元,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记载,原告2015年12月实发工资为2843.78元,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683.08元,2月实发工资为2847.51元,此三月工资为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这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2791.45元。依据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为150日,本院按5个月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791.45元×5个月=13957.25元,再减去事发后5个月(2016年3月—7月)原告的实际收入8972.39元,原告误工费为4984.86元;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发生,通过庭审质证,本院酌定支持80元;六、复印费44.8元,被告庭审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八、医用拐杖70元,因无遗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720元,因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为150日,故鉴定费72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1.49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2440.8元、误工费4984.86元、交通费80元,上述费用共计17505.6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491.49元中的24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
三、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44.8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中心负担232元;鉴定费7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