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2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洞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苟显荣,该煤矿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该煤矿矿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洞煤矿、武隆县贵鑫煤炭有限公司***煤矿(以下简称***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贵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1年1月30日,一、二审认定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才建立劳动关系错误;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二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贵鑫公司的原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贵鑫公司应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一、二审仅判决贵鑫公司支付未缴失业保险费年限的失业保险金不当;经济补偿金扣除于法无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与贵鑫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贵鑫公司举示了***与贵鑫公司下属***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明确载明***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虽主张与贵鑫公司自2001年1月起便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举示了离岗体检表进行证明,但体检表上载明的工作时间仅是***的自述,并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社会保险参保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采信《劳动合同书》,认定***与贵鑫公司自2008年1月3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符合证据审查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贵鑫公司是否应就***享受了2013年9月1日前的带薪年休假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对于是否安排***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问题,应由贵鑫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贵鑫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因贵鑫公司仅对两年内的相关档案资料承担保存义务,故贵鑫公司仅需就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已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两年之前即2013年9月1日之前***是否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事实,应当由***承担证明责任。因***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一、二审对其主张2013年9月1日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贵鑫公司应向***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数额问题。《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三年不足四年的为九个月;……(六)累计缴费时间满七年的为十六个月。以后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领取期限增加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贵鑫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31日,若贵鑫公司依法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可领取1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贵鑫公司下属的***煤矿从2011年11月才为***缴纳失业保险费,***仅能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遭受了7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因此,一、二审判决贵鑫公司向***赔偿7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煤矿向***支付的8058元是否应从经济补偿金中扣除的问题。根据贵鑫公司举示的证据,其下属***煤矿已经向***支付了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8058元,一、二审将前述金额在***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中进行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傅燕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