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1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掇刀区虎牙关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597197669M。
法定代表人:左德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琛,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云,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香港路3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0156285J。
法定代表人:乐照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箐,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准许,后因双方差距过大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尊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鼎尊公司少支付岸房公司工程款4124158.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岸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鼎尊公司已按《工程支付结算、资料移交协议》的约定,将抵债车辆过户至岸房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名下,故鼎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应扣减4124158.25元。二、岸房公司故意隐藏抵债车辆已过户至其指定的第三人的证据,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处罚。
岸房公司答辩称,一、鼎尊公司称其已按照约定将抵债车辆所有权全部转登记至岸房公司指定第三人名下,该陈述并不属实。一审中鼎尊公司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也没有提供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相关证据。故按约定不能扣减相应的款项。二、鼎尊公司主张岸房公司故意隐瞒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岸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尊公司向岸房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12415266.93元;2.判令鼎尊公司向岸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415266.93元为基数,从岸房公司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鼎尊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由鼎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4日,岸房公司与鼎尊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岸房公司承包鼎尊公司所发包的宏阳·阿卡迪亚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为78385400元。合同签订后,岸房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3月1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竣工时间延期至2016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岸房公司向鼎尊公司发送联系函,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岸房公司已完成合同内所有施工内容,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而鼎尊公司在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前提下在2016年8月30日将房子移交给业主,部分业主已进场装修。2018年8月15日,鼎尊公司向岸房公司发送承诺函,承诺案涉项目的门窗工程、外墙涂料、电气工程、电梯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已另行发包,后期发生争议,由鼎尊公司负责协调解决。2020年6月9日,鼎尊公司作为甲方,岸房公司作为乙方,现场实际施工人郑景邃、任孝邕作为丙方,刘萍作为丁方签订《工程支付结算验收、资料移交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确定宏阳·阿卡迪亚一标段项目A、B、C栋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结算总造价67249703.13元,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实际支付工程款44710000元,甲方以各种形式向丙方支付8124436.2元,丙方均予以认可。另外,甲方向丙方交付车辆作价4124158.25元抵偿工程款,待抵款车辆所有权过户给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员名下后视同甲方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乙方、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建管部门档案馆移交由其负责施工工程全部验收资料。甲方预留质保金2000000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甲方应在乙方、丙方将附件所列清单资料交付建管部门审核无缺之日起两年内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丙方负责所施工工程验收资料交付建管部门档案馆,无条件配合甲方验收。仅限于乙方、丙方施工资料,如若甲方其他资料未到位与乙方、丙方无关,而且不影响甲方向乙方、丙方履行本协议义务。2018年1月至8月,岸房公司与鼎尊公司签订了多份《车辆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均约定,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三年内将抵债车辆过户至岸房公司名下,如不能过户至岸房公司名下,则不能冲抵所欠债务。现岸房公司已将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竣工验收材料提交至荆门市城乡建设档案馆。鼎尊公司未将待抵款车辆过户至岸房公司名下,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截止庭审结束,鼎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2834436.2元,尚欠岸房公司工程款12415266.93元(不含质保金2000000元)。
依岸房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冻结了鼎尊公司在金融结构的12415266.93元存款,岸房公司为此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支付结算验收、资料移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岸房公司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后,虽未与鼎尊公司办理结算,但与鼎尊公司达成了《工程支付结算验收、资料移交协议》,对工程结算总价、已支付工程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鼎尊公司现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岸房公司请求鼎尊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5266.9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计算方式,岸房公司请求鼎尊公司自2021年2月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415266.93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款数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6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92元,由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鼎尊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约定其以车辆抵工程款的金额为4124158.25元,故该款项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岸房公司则主张,根据《工程支付结算验收、资料移交协议》约定,待抵款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岸房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后,才能抵偿工程款4124158.25元。但1.抵款车辆并未全部过户;2.抵款车辆系鼎尊公司以分期付款或以租代购形式购买的车辆,鼎尊公司并未全部还清购车款。未还清部分,实际由岸房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归还车款。
经二审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双方当事人抵款车辆共计12辆,均系鼎尊公司通过分期付款或以租代购方式向案外公司购买,付款总期限为36个月。除“周芳”、“曹小军”的车辆外,鼎尊公司已支付剩余10辆车抵债款共计1832863.05元。
2.姓名为“曹小军”、车牌号为“鄂H×××××”的大众速腾车辆未过户。
3.鼎尊公司主张,姓名为“周芳”、车牌号为“鄂H×××××”的本田思铂瑞车辆已过户,并提交了从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所有权转移记录,显示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给车莹莹。
4.一审中,鼎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抵款车辆共计12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车辆抵债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借条、湖北省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表、《***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车款明细》、领款单、收条、《岸房车款月份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鼎尊公司应支付岸房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
根据《工程支付结算验收、资料移交协议》约定,待抵款车辆所有权过户给岸房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后,才能抵偿工程款4124158.25元。该约定实际包括两个条件:1.鼎尊公司应将抵款车辆的购车款支付完毕;2.鼎尊公司应将抵款车辆交付岸房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双方当事人对此约定无争议,有争议的系姓名为“周芳”、车牌号为“鄂H×××××”的本田思铂瑞车辆是否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鼎尊公司虽举证该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了案外人,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案外人系岸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指定的人员。故鼎尊公司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二审庭审结束,鼎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4667299.25元(52834436.2+1832863.05),尚欠岸房公司工程款10582403.88元(不含质保金2000000元)。
另外,本案一审法院依法向鼎尊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参加开庭审理,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现二审中,鼎尊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起诉前,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了岸房公司诉讼成本的增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本院认定二审诉讼费39793元应由鼎尊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鼎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21)鄂0804民初40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82403.88元及利息(以10582403.8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2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1292元,由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098元;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3元,由湖北鼎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杨红艳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锦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