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96民终1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运粮湖管理区工业园新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璠,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潜公司)与上诉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并无上诉利益,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鄂96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改判驳回岸房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润潜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岸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岸房公司并未按约铺设水泥稳定层,该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经鉴定机构现场钻孔取样,尚不能确定岸房公司已全部施工,岸房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亦未见主路水泥稳定层的铺设记录,请求法院组织对全部道路拆开查验。2.润潜公司不应支付道路工程款28350元。该部分工程位于厂区门口,可以明显看出材料、配比、工艺、新旧等与岸房公司施工的区域均有所不同。3.润潜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润潜公司不欠岸房公司工程款;岸房公司未及时足额向润潜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致使润潜公司无法进行财务处理;双方至今亦未对工程量、价款、质量等进行实质性查验、结算。4.润潜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双方未进行实质的对账、验收等,岸房公司是否完成约定的工程量尚不明确,且岸房公司拖欠润潜公司发票还未交付,保证金应于全部事项处理完毕后根据实际情况退还。5.润潜公司不应支付保证金利息。润潜公司现不宜退还保证金,且合同约定保证金为无息。6.润潜公司主张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至今还未进行实质性的查验、结算;润潜公司至今未退还岸房公司保证金,以实际行动表明双方合同所涉事务尚未处理完毕;在合同尚未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润潜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润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李梦璠的代理意见与润潜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蔡全才补充两点代理意见:1.关于保证金利息问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但没有说明具体时间期限,应从岸房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2.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润潜公司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最早起算时间应是结算完毕之日,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应从本案鉴定结论出具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李梦璠补充代理意见:原审判决已认定双方实际并未完成结算,是否需要支付工程款尚未可知,即便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是结算后支付。
岸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代其辩称,1.双方此前已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工程总价款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岸房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水泥稳定层的工程施工,并经工程竣工验收确认,润潜公司应支付对应的工程款。3.润潜公司称道路工程款不应支付无事实和理由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附件对道路工程承包价款确认一致,该项目施工由岸房公司实施,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润潜公司所称的该部分施工区域不同于其他区域,不是其不支付工程款的合理理由。4.润潜公司应向岸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约支付工程款,润潜公司以岸房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5.润潜公司应向岸房公司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明确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退还保证金,润潜公司未依约退还,属严重违约。6.润潜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8月18日完工,润潜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提起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润潜公司的上诉请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代其述称,润潜公司已支付700余万元工程款,然岸房公司拒不开具部分发票,导致润潜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关于保证金700000元及利息,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但时间未明确约定,应从岸房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双方当时仍未结算的事实。请求支持润潜公司的上诉请求。
岸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岸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润潜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岸房公司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明细表》、《审计报告》上有润潜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国和副经理张建国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外对增加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价款予以了确认,一审认定陈建国、张建国不能代表公司签署结算文件认定事实错误。高雷既为润潜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代表润潜公司对诉争工程款进行对账,该对账结果与陈建国、张建国确认的工程款金额相互印证,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双方当事人已对结算价款达成一致意见,不应再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向岸房公司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岸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润潜公司与岸房公司之间已完成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价款的确认和结算,润潜公司拒不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亦应根据其亲笔出具的承诺书,就润潜公司拖欠工程款向岸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岸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军的代理意见与岸房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润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代其辩称,1.2018年9月22日协议签订时,双方还未结算,而岸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在协议签订前形成。2.水泥稳定层的约定内容和岸房公司主张的增加内容,均没有如实做完。请求支持润潜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岸房公司的上诉请求。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代其辩称,岸房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协议约定,结算后**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双方并未完成结算,**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岸房公司的上诉请求。
岸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潜公司立即支付岸房公司工程款1028000元及利息(以10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56256元);2.润潜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93864.02元);3.**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润潜公司和**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润潜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岸房公司支付润潜公司违约金635000元(以每天5000元计算);2.岸房公司开具未开的增值税发票;3.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岸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9日,润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岸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润潜公司仓储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润潜公司将其公司仓储项目工程发包给岸房公司,工程承包价款附有项目报价单(略),分类计算得出合同总价款12700000元;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按图一次性总包干的办法进行承包,仅下列项目以综合单价,实际测量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1、仓库道路工程,以实测面积计算;2、实体围墙工程,以实测长度计算;3、图纸工程量变化,按施工图实际发生量×变更项综合单价=该工程造价);在新增工程中,甲方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乙方继续承包,乙方对新项目中桩基工程、道路工程继续采用本合同优惠价格,其余项目友好协商;付款方法为工程量完成总工程量50%时付合同总额的25%,即支付3175000元,工程量100%完成时支付至合同总额的50%,即支付3175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75%,即支付3175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支付2540000元,保修期满两年付清合同余款,即支付635000元;工程保证金为700000元,款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进入发包单位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退回,不计利息;本工程总工期为120天,以工程师开工令日期起算,除按合同规定的顺延工期外,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反之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累计计算;工程结算应在施工方提供结算资料半个月内审计完毕。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高功新,职务为高级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田其合,职务为高级工程师,项目经理杨德胜;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工程量确认按月进度报表上报已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核实确认,方累计为工程量;承包人提交由工程师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报告,发包人签字确认后,十五天内支付;工程量变更以甲方工程变更通知单及签证单为准,按合同规定核计造价增减。2014年5月17日,润潜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和岸房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又补充签订了《附件》,约定本附件条款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或重复时,以本附件条款为准;在原合同总额12700000元中扣除钢结构工程价款5146020元(339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钢构厂,并由甲方负责钢构件的防火涂料喷涂及消防验收。同时原合同中乙方开具给甲方的工程发票总金额也相应扣除上述款项;对支付方式进行了修改;乙方负责土建基础工程与钢构的施工工期配合,并直接与钢构厂联系及衔接,包括钢构预埋件、6月15日至20日逐批钢构件进场安装、钢构施工场地、施工便道、施工用电和水(费用由钢构厂与乙方直接结算)等需求。若由于乙方施工进度(含质监站试桩等)不能配合钢构施工,则由此造成钢构厂误工等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并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岸房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以转账方式支付润潜公司保证金700000元。润潜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发布工程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润潜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7月,累计向岸房公司支付工程款7246000元,润潜公司收到岸房公司2014年12月18日网络代开3000000元发票、2015年4月10日网络代开26000元发票。涉案基础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润潜公司实际使用。后,杨德胜与**就潜江仓库工程欠款还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在2018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结算款对账确认;2、通过工程款结算后的确认,**对所欠余下工程结算款支付:以现金给予支付结算完毕,如无现金支付,愿以宜昌自有住房交于杨德胜处理,以抵扣所欠工程款”。岸房公司认为润潜公司尚欠其1028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亦未返还其700000元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寰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鄂寰咨报字[2020]第140号《关于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储项目工程造价鉴定的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内部分,1、确定性意见:工程量详见附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971336元,2、推断性意见:工程量详见附表,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72479元。增加部分,1、确定性意见:工程量详见附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61014元,2、推断性意见:工程量详见附表,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26852元。鉴定说明:3、合同内部分推断性意见未确定的工程造价372479元为100㎜厚水泥稳定层造价,因双方当事人对水泥稳定层是否施工有争议,且经现场钻孔取样不能判定是否全部施工,故列入推断性意见的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中;4、增加部分推断性意见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26852元,包括:(1)厂区门口道路工程造价28350元,本项工程造价已核定,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由谁施工有争议,故列入推断性意见的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中;(2)水稳层由100㎜变更为150㎜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30322元,双方当事人对水泥稳定层是否施工有争议,且经现场取样不能判定是否全部施工,故列入推断性意见的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中;(3)抢险挖机、农汽机械费13560元、地磅C25砼工程造价18000元,润潜公司未认可,岸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不具备鉴定工程量与造价的条件,故按增加工程量明细表中金额列入推断性意见的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中;(4)钢结构工程的水电、施工道路配合费136620元,岸房公司提出甲方钢结构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造价应为15180㎡×330元/㎡,其中9元/㎡为其水电、施工道路配合费,合同未约定,岸房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按岸房公司诉求金额列入推断性意见的未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润潜公司开支鉴定费11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岸房公司和润潜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润潜公司亦累计支付7246000元工程款。现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合同项下工程及增加工程量是否经结算及结算价款的问题,本案中,岸房公司据其提交的《增加工程量明细表》、《审计报告》、工作联系函等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量已经结算,但上述证据中签字方均非润潜公司,而是润潜公司员工或经理,润潜公司对此未予认可并申请了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即表明润潜公司对其员工签字行为未予追认,岸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就涉案工程双方实质上并未完成结算,应以鄂寰咨报字[2020]第140号鉴定意见书来确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合同内部分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971336元;增加部分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61014元;合计7232350元,予以确认。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推断性意见,其中合同内部分未确定工程造价372479元,为100㎜厚水泥稳定层造价,因双方对该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且经鉴定部门现场钻孔取样不能判定是否全部施工,结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可视为该项目已全部施工,对该项372479元造价予以确认;对其中增加部分,水稳层由100㎜变更为150㎜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30322元的意见同前述100㎜厚水泥稳定层,予以确认;厂区门口道路工程造价28350元已核定,双方对由谁施工有争议,因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岸房公司,润潜公司对此有争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举证,认定该项目造价应计入岸房公司工程量,予以确认;抢险挖机、农汽机械费13560元,地磅C25砼工程造价18000元,润潜公司未认可,岸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工程量与造价的条件,故不应列入岸房公司工程量造价中;钢结构工程的水电、施工道路配合费136620元,岸房公司提出甲方钢结构合同中约定钢结构工程造价应为15180㎡×330元/㎡,其中9元/㎡为其水电、施工道路配合费,但双方签订的《附件》中已明确钢结构造价款由润潜公司直接支付给钢构厂,岸房公司负责土建基础工程与钢构的施工工期配合,并直接与钢构厂联系及衔接,包括施工便道、施工用电和水(费用由钢构厂与岸房公司直接结算)等需求,故该项费用不应列入岸房公司增加工程量中,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涉案合同内工程造价为7343815元(6971336元+372479元),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419686元(261014元+130322元+28350元),合计工程造价为7763501元,扣除润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246000元后,润潜公司尚欠岸房公司工程款517501元未支付,对此润潜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作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岸房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31日起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润潜公司应支付岸房公司工程款517501元及利息(以517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岸房公司诉请超过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保证金的问题,因合同约定工程保证金为7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通过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润潜公司应予以返还,合同约定的不计利息不应当片面理解为适用于应退还而迟延退还而产生延期给付利息,对岸房公司要求润潜公司退还70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与杨德胜签订的《协议书》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载明内容为“1、双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结算款对账确认;2、通过工程款结算后的确认,**对余下工程结算款支付……”,显然协议中双方工程款结算是**对余下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前提,实际上双方并未完成结算,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亦无法继续履行,岸房公司以此要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润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经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的120天总工期,岸房公司应于2014年8月18日前完工,但实际于2014年12月2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润潜公司据此主张岸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5000元/天向其支付违约金,岸房公司认为润潜公司该项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合案件情况,可以认定自2014年8月19日起,润潜公司对岸房公司工程延期的事实是明知的,依法应自此计算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至2020年9月18日润潜公司提起反诉时,该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润潜公司又未提交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证据,对润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润潜公司主张的岸房公司应按照应付或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即岸房公司税法上的义务,无论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岸房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润潜公司的合同权利,对润潜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润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岸房公司工程尾款517501元及利息(以517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润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岸房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岸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向润潜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四、驳回岸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润潜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共计33499元,由岸房公司负担15758元,润潜公司负担1774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3.润潜公司是否应向岸房公司返还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4.**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岸房公司是否应向润潜公司支付违约金。
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岸房公司上诉称,岸房公司与润潜公司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提交2015年6月10日《增加工程量确认表》、《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增加工程量确认表》及《审计报告》上未加盖润潜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仅有润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且此后,润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岸房公司项目经理杨德胜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2018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结算款对账确认,由此可以看出,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增加工程量确认表》及《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一致同意另行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岸房公司提交的与高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原始载体予以印证,真实性存疑,且高总是否系岸房公司所称的润潜公司总经理高雷及高雷的相应权限不能确认,聊天时间亦未显示,不能证明双方在《协议书》签订后进行了结算。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争议较大,原审根据润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当事人并未举证反驳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故原审采信涉案鉴定意见书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岸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润潜公司上诉称,岸房公司并未按约铺设水泥稳定层,该部分合同内工程款及增加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经查,鉴定意见虽载明,经现场钻孔取样不能判定水泥稳定层的合同内及增加工程是否全部施工,但并未否定水泥稳定层的施工事实,润潜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岸房公司未按约铺设水泥稳定层,结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原审支持水泥稳定层的合同内及增加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润潜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润潜公司还上诉称,润潜公司不应支付厂区门口道路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岸房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道路工程,润潜公司主张厂区门口道路工程并非由岸房公司施工,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润潜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涉案鉴定意见书意见,结合本案证据,原审认定工程造价为77635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除润潜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246000元,润潜公司还应向岸房公司支付工程款51750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结合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润潜公司应付清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双方虽未约定增加部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但润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6月交付,该时间可视为增加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故岸房公司要求润潜公司自2018年10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517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存在瑕疵,予以纠正。润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李梦璠提出代理意见称,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在工程款结算后起算,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润潜公司是否应向岸房公司返还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工程保证金为700000元,款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一次性进入发包单位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返回,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岸房公司依约向润潜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润潜公司应依约向岸房公司返还7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不计利息仅指工程保证金进入润潜公司账户至润潜公司依约返还之日止不计利息,润潜公司逾期返还工程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润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提出的应从岸房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润潜公司应向岸房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审认定工程保证金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存在瑕疵,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润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岸房公司项目经理杨德胜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2018年10月31日前,由双方工程管理人员对工程结算款对账确认。通过工程款结算后的确认,**对所欠余下工程结算款支付。按此约定,**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前提是润潜公司与岸房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双方未按约进行结算,岸房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岸房公司是否应向润潜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施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120天,以工程师开工令日期起算。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18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岸房公司应于2014年8月16日完工,但岸房公司未按约完工,润潜公司主张岸房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8月17日开始计算,润潜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岸房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潜公司、岸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存在瑕疵,依法应予纠正。对于鉴定费117800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已支付的工程款向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9005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517501元及利息(以5175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17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共计151299元,由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792元,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45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923元,由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24元,湖北润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4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哲
审 判 员  汪丽琴
审 判 员  胡煜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雅琴
书 记 员  李碧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