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02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家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德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羊山大道69号海口观澜湖国际公寓、商业中心(ZD-06地块)四期7#高层住宅(栋)2(层)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上诉人***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德美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7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德美特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美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海南德美特公司作为乙方与***房公司作为甲方就用友(三亚)产业园一期工程地下室地坪漆涂装工程签订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涉案合同签订主体的真实身份,德美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工程承揽合同》中甲方的印章无从识别,不能据此认定是***房公司与德美特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用友(三亚)产业园一期工程已由***承包建设,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属于***在工程建设期间与德美特公司签订,***房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二、一审判决中“海南德美特公司代表委托人与***房公司代表委托人进行结算,确认地坪漆项目工程总造价341,67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委托人的真实身份,德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亚用友软件地坪漆项目结算清单》中甲方委托人签字处人员与***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中没有其他证据显示***合法取得***房公司的授权委托,不能据此认定***房公司委托人员与德美特公司进行了结算以及结算单后果由***房公司承担。实际上是***与德美特公司办理该结算,证明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系***与德美特公司。三、一审判决中“在双方结算后,***房公司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转款上备注为地坪漆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调查清楚实际向德美特公司的付款方,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系***房公司转账支付。***房公司与德美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资金往来,实际上是***向德美特公司付款,证明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系***与德美特公司。四、一审判决中“可以证明***系涉案用友(三亚)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中***房公司的有权对外代理人身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房公司从未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房公司不知晓***如何取得授权委托书。2.***房公司与***间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建设过程中双方也在实际履行合同,其中明确***应当自行承担债务。显然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存在相反的意思表示。综合工程的建设,是***自行负责并取得收益,故***房公司不可能向***出具载有“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未查清***与***房公司的关系,***不是***房公司的员工,且其承包涉案工程的目的在于获取收益,***房公司仅收取部分管理费用,***房公司不可能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德美特公司辩称,德美特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与***房公司签订三亚用友软件地坪漆施工承揽项目,项目于2019年5月完工投入使用,本合同结算金额为341,675元,其中合同约定工程完工7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80%,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30天内支付17%,剩余3%质保金工程按工程验收一年后付清余款。截止2021年4月21日,***房公司才支付10万元,后面241,675元工程款拒不按合同支付,本款项有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费,农民工年年追讨工费,本公司财务压力巨大。涉案合同加盖了***房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手续合法,该合同有效。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款10万元已由***房公司支付,实际收款方为三亚邦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得**公司),邦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德美特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也是**,德美特公司认可该10万元的付款,如果德美特公司和***房公司不是合作关系,***房公司无理由进行付款,应由***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房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德美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公司向德美特公司支付241,675元工程款;2.根据合同履行按付款项的0.1%按日赔偿德美特公司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均由***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0日,德美特公司作为乙方(承揽公司)与***房公司作为甲方(定作公司)就用友(三亚)产业园一期工程地下室地坪漆涂装工程签订涉案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预估工程总造价约60万元,本合同总工期为40天,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工程完工7工作日内,甲方按照预估工程款总造价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验收完成30天内支付17%,剩下3%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验收一年后付清尾款;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合同第6条中约定,除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等因素外,乙方每延误一天,按未完工工程款的0.1%日赔偿甲方损失(从工程款项中扣除),甲方未能按照合同条款支付乙方款项,按应付款项的0.1%日赔偿乙方损失。该合同加盖***房公司公章,***在签约代表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德美特公司进场施工完毕。德美特公司举证三亚用友软件地坪漆项目结算单证明于2020年5月5日德美特公司代表委托人与***房公司代表委托人进行结算,确认地坪漆项目工程总造价341,675元。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述结算单系真实合法的。在双方结算后,***房公司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转款上备注为地坪漆工程款。***房公司目前尚欠地坪漆工程款241,675元(341,675元-10万元)未付。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庭要求德美特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履行按付款项的0.1%日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但德美特公司表示不知怎么计算,另德美特公司在诉讼中亦未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交纳相应诉讼费用。另查,2015年10月6日,***房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房公司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用友(三亚)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相关文件、签订项目班组、材料供应合同和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房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10月8日与***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自主经营,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等,乙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百分之一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等。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30日,***房公司向用友(三亚)产业园项目部转账共计9,039,070.35元,该费用系整体项目的款项,并不能区分系支付涉案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德美特公司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结算单、委托书、转账记录;***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针对德美特公司诉请的相关意见等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德美特公司与***房公司签订的涉案地下室地坪漆涂装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二、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5年10月6日,***房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房公司代理人,授权***以***房公司名义签署用友(三亚)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名称)施工相关文件、签订项目班组、材料供应合同和处理工程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房公司承担。德美特公司举证的三亚用友软件地坪漆项目结算单证明在2020年5月5日德美特公司代表委托人与***房公司代表委托人进行结算,确认地坪漆项目工程总造价341,67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系涉案用友(三亚)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中***房公司的有权对外代理人身份,一审庭审中***认为上述结算单系真实合法的,故一审法院对上述结算事宜予以确认,该结算单后果由***房公司承担。经双方结算确认地坪漆项目工程总造价341,675元,***房公司转账支付部分工程款10万元,尚欠地坪漆工程款241,675元(341,675元-10万元)未付。涉案工程12个月质保期已届满。德美特公司主张***房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241,67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一审庭审中,法庭要求德美特公司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履行按付款项的0.1%日赔偿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但德美特公司表示不知怎么计算,故应视为德美特公司对该项诉求不明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德美特公司与***房公司签订的涉案地下室地坪漆涂装工程承揽合同均加盖***房公司的公章,***仅系作为签约代表签名,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人应当系***房公司而非***,***房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他人,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由其双方自行处理。***房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款应当由***承担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房公司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美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41,6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24元(德美特公司已预交2462元),减半收取为2462元,由***房公司负担24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美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1月22日),证明付款方为***房公司,收款***得**公司,转账金额为10万元,用途:地坪漆工程款。2.邦得**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上述证据1中转款10万元发生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也是德美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德美特公司认可该10万元系***房公司支付给德美特公司的工程款。
***房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虽然付款方为***房公司,但收款方并非德美特公司,***房公司与邦得**公司没有实质的合同关系,***房公司是受***的委托付款。
***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德美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房公司的账户银行转账给邦得**公司10万元,备注用途为地坪漆工程款,邦得**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与德美特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认可该10万元为***房公司支付给德美特公司的涉案工程款,且***房公司与**均承认***房公司与邦得**公司之间并无工程项目往来,故应确认***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10万元给德美特公司的事实。***房公司主张系受***委托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房公司与德美特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揽合同》时加盖了***房公司的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签字,故***房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作为合同主体,应履行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作为***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房公司承担。***及相关工作人员与德美特公司对接并完成结算,结算价为341,675元,***房公司亦已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对于剩余工程款241,675元(341,675元-10万元),***房公司应当继续予以支付。***房公司主张其不是涉案《工程承揽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房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25元(***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司鑫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