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镍,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上诉人***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房公司)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岸房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鄂08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湖北省**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0)鄂08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岸房公司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岸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镍,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岸房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向岸房公司支付其在**市深莞城一期A区、B区施工中应支付的管理费310192.92元;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向岸房公司支付其在**市深莞城一期A区、B区施工中应支付的税金1543476.91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为1.***向岸房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税金的利息(以958873.9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以584602.9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2.***向岸房公司支付延期支付管理费的利息(以131204.6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以178988.2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计算实际给付之日);3.驳回***的反诉请求。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莞城一期B区的工程款,岸房公司已支付完毕,一审判决认定岸房公司差欠***B区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岸房公司在武汉市为深莞城项目缴纳的税费438352.95元,也应当由***承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存在错误。三、***应当向岸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税金和管理费的利息。四、岸房公司与***之间只有一个《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已向岸房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人民法院对岸房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作出判决,***再次就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提起反诉属于重复诉讼。
***答辩称,一、岸房公司因深莞城工程在**市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同意从岸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但对于没有税票的部分,***不同意支付。二、岸房公司主张其在公司所在地因深莞城工程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依据。三、岸房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管理费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四、岸房公司在缴纳深莞城工程税费开具税票后,立即向开发商收回工程款,故实际上岸房公司没有利息损失。五、前案系***主张的深莞城工程A区工程款,本案现系B区工程款。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未出庭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岸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岸房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共向***支付工程款1851万元,2018年1月9日之后又支付6694530元,合计支付工程款25204530元。二、双方当事人对**楚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商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支付给岸房公司工程款1567.9万元,于2018年1月29日支付给岸房公司120万元,于2018年2月9日支付给岸房公司549.453万元,计2237.353万元无争议,而岸房公司仅支付给***1100万元。其中,楚商公司代为支付材料、工人工资共计1579317元,岸房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416.83万元,代付税费102.214153万元,***向岸房公司借款350万元及利息。由此可见,岸房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37.353万元。
岸房公司答辩称,岸房公司不欠***深莞城工程B区工程款,***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发表意见。
岸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岸房公司支付税金1543476.91元(审理中由2268118.44变更为1543476.91元)及利息164903.68元(其中:958873.96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4602.95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向岸房公司支付管理费310192.92元及利息22546.06元(其中:131204.68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9年7月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为2140.28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178988.24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8年1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9日为20405.78元,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岸房公司立即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903878元及利息(利息以149038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岸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8日,岸房公司与**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普惠公司将**市深莞城一期A区工程发包给岸房公司。同年5月16日,岸房公司与楚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楚商公司将**市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发包给岸房公司。2014年5月16日,岸房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施工承建**市深莞城一期项目(含A区、B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深莞城一期工程,工程位于湖北省**市楚商国际产业城,工程内容为经图审办和甲方审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甲方招标文件约定的土建、安装、市政道路及室外雨污排水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壹亿元整(¥:1000000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2014年5月18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1日,本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227天(8个月);工程结算按照业主方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据实结算,公司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收取国家规定的税金及0.8%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按甲方的付款情况扣除税费后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安全施工、质保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对于**市深莞城一期A区工程,2017年元月26日普惠公司与岸房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18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不存在其他未了债权债务,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提出仲裁或诉讼。***于2018年11月2日以普惠公司和岸房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就A区工程施工要求普惠公司和岸房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550584.59元,赔偿塔吊等损失2884611.48元,赔偿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746226.60元,赔偿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593849.37元,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640058.45元,赔偿工程结算费用1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鄂0881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深莞城一期A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6400584.59元、**市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的结算价款为22373530.31元,***认可岸房公司向其支付了A区工程款441万元(有岸房公司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及通过普惠公司直接支付的185万元工人工资,共计626万元。判决:一、***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140584.59元及利息(以1117839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以9328395.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812189.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脚手架、***期租赁费损失780000元;三、***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鉴定支付的索赔报告费用15000元;四、**普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万元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51元,由***负担78496元,由岸房公司负担75455元。岸房公司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鄂08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此案尚未执行完毕。
对于**市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2018年1月9日,楚商公司为甲方、岸房公司为乙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见证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协议约定,目前乙方已完成B-01、02、05、06、07、08#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和部分**的砌体等工程,但工程未办理招投标等施工手续,也未进行结构实体质量检验和结构质量验收。该项目一直处于停止施工状态。经双方协商:一、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生效之日起《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与该协议相关的所有施工补充协议,施工签证、变更等文件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履行。二、乙方保证其所施工的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质量等级的规定。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前期委托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乙方已施工工程的最终决算,双方一致确认最终乙方全部工程决算总金额(下称工程总造价)为含税2237.353万元,该费用包括工程施工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签证费、设计变更费、报投标费、总包配合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所有费用,甲方已按约定支付了乙方工程总造价中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567.9万元,尚欠尾款669.453万元未付。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涉政府或第三方对该项目的处理,包括项目安排、后续建设、项目资产利用等,如果之前的建设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由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如因后续第三方改造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责任。五、乙方应尽快把深莞城B区所有工程建设资料包括施工图纸、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按规定要求移交政府指定接收单位(**市质检站),审核通过由政府或其委派的单位或部门签字**后确认乙方资料移交完毕,并将资料移交清单,交接完毕几方签字的原件交一份给甲方备存。六、对于前期未完善的施工报建和招投标手续以及后期变更手续,乙方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办理。若乙方与政府协商好以其他方式解决此遗留问题,乙方必须向甲方出具书面手续。七、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和结算方式:1.甲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1)本协议签订前,乙方须如实向政府相关部门和甲方报告本项目所有债务,列出并提交详细债务清单(应当包含债权人、发生原因、发生时间和债务金额等),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这些债务的各项清理、核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告及其他),并进行债务确认。前述债务包括乙方拖欠的深莞城B区工人工资及其它债务,以及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担保。(2)乙方债务明确后,由甲、乙方与政府专班综合债权人的要求,共同商定支付办法,必要时,共同与债权人协商确定债务履行办法。如果存在乙方瞒报、潜在或隐形的乙方债务,以及由此发生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承担后果,如因此造成政府收购的项目资产造成干扰,或者影响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或新的建单位正常开展建设活动或资产利用,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包括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3)乙方按本协议第五条约定完成全部资料移交,并经政府指定的接收部门书面认可。(4)2015年应乙方要求甲方为乙方在誉虎公司担保商砼款,由乙方协商与誉虎公司终止甲方担保约定后,甲方再支付剩余工程款。(5)乙方必须开齐所有工程款税票,税票开出之前甲方应先支付乙方开票税金约120万元(壹佰贰拾万元整)。2.剩余工程款支付方式:(1)甲方应当支付給乙方的剩余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2237353万元(大写贰仟贰佰叁拾柒万叁仟***拾元整)减去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已经支付給乙方的工程款1567.9万元(大写壹仟***拾柒万玖仟元整)后剩余工程款为669.453万元(大写***拾玖万肆仟***拾元整)。(2)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剩余工程款669.453万元(大写***拾玖万肆仟***拾元整)存入由乙方与**市政府指定的湖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到银行开启的共管账户内。共管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账号:1809××××0193。(3)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567.9万元,包含支出给***工程款,乙方对甲方支付给***款项中有70万元存在争议,对此争议,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经济开发区协助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核实处理。(4)双方同意由政府牵头,根据乙方提供的债务清单,用剩余工程款优先清偿乙方在该项目的债务及税金,双方办理好相关符合法律要求的手续后,由政府相关机构用共管账户内剩余工程款代为直接向债权人支付,但甲方及政府相关机构不承担乙方经济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和责任。乙方清偿完该项目的所有债务,共管账户内如有资金,政府直接支付给乙方。八、《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终止,以及工程决算、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均不影响乙方对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应负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九、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应将施工现场乙方所有的资产撤离并退场,超过上述期限未撤离的所有资产,均视为乙方已经放弃,甲方有权进行任意处置或者一并移交给项目资产收购人即政府,甲方和政府均无需因此向乙方支付任何补偿或其他费用,且政府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进入清场。十、以上的剩余工程款在乙方完成上述条件后2018年2月8日前进入共管账户。十一、附则:1.本协议未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事项和其他事项,按照国家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2.本协议签订后,报市政府和建设、规划等部门备案,以备查。3.由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深莞城B区一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作为本附件(附件2),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中深莞城B区一期与湖北华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的建设工程造价工程咨询报告中的“**市深城工商贸专业市场B区工程”是一致的。4.本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见证方执壹份。本协议签字或**之日起生效。湖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29日向岸房公司在工商银行**支行账号为1809××××0193的账户付款1200000.00元,2018年2月9日向岸房公司在工商银行**支行账号为1809××××0193的账户付款5494530.00元。两笔共计669.453万元(大写***拾玖万肆仟***拾元整)。
另查明,2014年9月3日,岸房公司为楚商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金额为450万元,缴纳各种税费191250元;2015年1月26日为普惠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金额为250万元,缴纳各种税费3750元、102500元;2018年2月5日为楚商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二张金额为7873530.31元和1000万元,缴纳各种税费188435.63元、520588.25元、15617.65元。税费合计1022141.53元,上述税费缴纳地点为**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市地方税务局税费服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岸房公司要求***向其支付其已向税务机构缴纳的税金及尚未缴纳的税金共计1543476.91元。
2020年7月24日,岸房公司以***按照协议应当就**市深莞城一期A区和B区工程款向其支付缴纳的税款及管理费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所欠税金1543476.91元及利息164903.68元,并依据《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管理费310192.92元及利息22546.06元。审理中***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岸房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903878.00元及利息。***申请参加诉讼,认为**市深莞城一期除A03栋由***自行投资施工,其余A13、A14、A16、A17共四栋及B区工程全部由***投资施工,现尚有工程款10770969.67元未支付,应当由岸房公司和***向其支付。
在本案原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岸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因***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转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出如下认定和处理:
(一)对涉案工程应当缴纳的税金如何处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工程结算按照业主方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据实结算,公司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收取国家规定的税金及0.8%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按甲方的付款情况扣除税费后支付工程款”。税金应由岸房公司根据约定在税务机关缴纳后,在其领取的工程款中扣减,岸房公司主张由***返还及支付利息不当,不符合双方的约定。结合岸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岸房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缴纳各种税费1022141.53元,应从双方工程款中扣减。虽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对深莞城一期(A区)工程中并未涉及税金的缴纳。但岸房公司向武汉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从证据看,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岸房公司为本案案涉税款。对于未缴纳的税金,亦应由岸房公司根据税务部门缴税规定缴税后,从工程款中扣减。
(二)***是否应当向岸房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利息。岸房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无建筑资质,行为属非法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岸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岸房公司履行了实际施工人,即***与业主之间协调、确认工程量等工作及必要管理支出,而并非单纯的不进行管理而非法转包后获取差价的情形。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从无效合同中获取了利益,岸房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且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仅为工程总造价的0.8%,因此***应支付岸房公司管理费,深莞城一期项目A区和B区总造价为38774114.90元,管理费计310192.92元,亦应按双方约定,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
(三)***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庭审中***并未提交其与岸房公司签订深莞城一期工程项目相关的合同或与***签订合伙对深莞城一期工程进行施工的合同,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深莞城一期工程系岸房公司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审理的是岸房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该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四)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项目中岸房公司是否欠***的工程款争议及利息。楚商公司为甲方、岸房公司为乙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见证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的协议内容表明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总造价为含税2237.353万元,己支付1567.9万元,尚欠尾款669.453万元未付,双方对该工程款数额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尾款669.453万元被岸房公司领取后,并未支付给***,庭审中岸房公司表示领取后支付了税费及材料款、工人工资,除完税税费1022141.53元能够认定外,岸房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应扣税费及材料款、工人工资的理由成立,岸房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应当认定岸房公司尚欠***工程款5362195.86元(669.453万元-税费1022141.53元-管理费310192.92元)。***称楚商公司、岸房公司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时未经其同意将外架、***期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等8项损失费用未列入工程总价款之列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530348元要求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签字,但其知道《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岸房公司领取工程款后长期占有给***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付款期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
(五)***因向岸房公司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财产要求岸房公司立即返还。因为该反诉与本诉之间并非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相同的事实,故***要求岸房公司立即返还位于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广东省清远***假日半岛F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不构成反诉,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鄂088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5362195.86元(未缴纳的税金可由岸房公司在依法缴税后从中扣减)及利息(以实际扣税后工程款数额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6元、减半收取14463元,反诉费55612元,合计70075元,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93元,***负担33282元。
岸房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0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鄂08民终4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2018年1月9日,**楚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岸房公司作为乙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签订《解除协议》中,明确就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楚商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岸房公司工程款2237.353万元(含税),其中已付1567.9万元,剩余669.453万元。该款项数额虽可证明涉案工程的造价,但并不能当然推知岸房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本案反诉请求系***要求岸房公司支付其**市深莞城一期(B区)项目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岸房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予查清。二、***主张岸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岸房公司抗辩其已支付诉争工程的部分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属于工程价款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应查清岸房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从外观上看,***系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向***释明,要求其缴纳诉讼费用,并根据释明后的情况对其诉请进行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881民初3096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通知原审第三人***按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预交诉讼费,并于2020年12月9日向其作了必要的释明,制作了笔录,原审第三人***表示自己收到过开庭传票并于2020年12月5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但目前打算与***协商处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到期后,原审第三人***未缴纳诉讼费用。
在本案重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岸房公司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将其承建的工程转包给***施工,因***无相应建筑资质,故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转包;故《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则岸房公司与***之间基于履行该合同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双方互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岸房公司负有因获得***提供的建设工程成果后的价款支付义务,***负有因取得岸房公司提供税票收取工程款后的税金支付义务及岸房公司提供工程管理服务后的管理费支付义务。因岸房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后关于**市深莞城一期A区和B区工程范围均属于***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区的范围,且只有被告***一人转包施工,应当认定***提供了**市深莞城一期A区和B区工程范围的全部建设成果,有权就该范围内的全部建设成果向岸房公司主张支付相应款项。岸房公司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区支付的所有款项应当认定为向***支付的款项。对于工程结算款,因2017年元月26日普惠公司与岸房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甲方共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218万元,没有注明系含税价款。2018年1月9日,楚商公司为甲方、岸房公司为乙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见证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确认的价款为2237.353万元(含税),故一审法院以(2019)鄂08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确认**市深莞城一期A区工程结算款为16400584.59元;**市深莞城一期B区工程款为22373530.31元(含税)。
对于岸房公司主张的税金和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岸房公司与***的约定:“工程结算按照业主方的结算方式及依据据实结算,公司按业主审定的工程造价收取国家规定的税金及0.8%管理费,工程款支付按甲方的付款情况扣除税费后支付工程款”。因为该约定属于无效合同的内容,岸房公司缴纳税金出具完税发票便于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未支付税金取得工程款构成不当利,故应当向岸房公司支付。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认为双方互负的给付工程款和支付税金的义务享有同时履行的抗辩权,一审法院对岸房公司主张已支付所欠税金1022141.53元予以支持,但对尚未支付的部分税金不予支持;对岸房公司主张由支付所欠税金利息因无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岸房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岸房公司履行了实际施工人角色,从事了与业主之间协调、确认工程量等工作及必要管理支出,而并非单纯的不进行管理而非法转包后获取差价的情形。依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从岸房公司履行无效合同的管理职责获取了利益,***应合理支付岸房公司的管理费;一审法院参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比例为工程总造价的0.8%,深莞城一期项目A区为16400584.59元和B区为22373530.31元,总造价为38774114.90元,酌定管理费计算为310192.92元。岸房公司主张管理费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的反诉请求,关于工程欠款的金额,岸房公司称已经全部支付B区的工程款,不欠B区的工程款,但一审法院根据岸房公司提交的《一审反诉》证据目录中的①②③④⑤⑥项数据相加并非岸房公司在审理中所称的22373530元,而是22152330元,一审法院注意到岸房公司提供的《一审反诉》证据第74-112页中的条据及中国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2018年2月9日分25笔向深莞城一期B区支付总金额为6694530元,与2018年1月9日楚商公司为甲方、岸房公司为乙方、**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见证方签订《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确认的未支付金额为669.453万元的数额相符,但鉴于A区和B区均由***转包施工,岸房公司提供的《一审反诉》证据目录中第1-73页的条据不能明确反映出系支付B区的工程款,故对于岸房公司是否欠***的B区工程款不能简单以2018年1月9日的解除协议中确认欠款为669.453万元,岸房公司在之后已支付669.453万元就认定岸房公司已经支付完毕B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岸房公司是否欠***工程款应当将A区和B区和总价款和岸房公司支付的总价款结合考虑,现岸房公司、***对深莞城一期项目A区为16400584.59元和B区为22373530.31元,总造价为38774114.90元的事实无异议,则用工程总价款减去岸房公司已支付的价款和岸房公司、***针对A区诉讼中确认尚欠的工程款即为岸房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的余额。根据岸房公司提供的《一审反诉》证据第41-73页的条据确认,岸房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共向第六工区(即A区和B区)共计支付的总价款为18510000元,2018年1月9日之后又支付6694530元,加上岸房公司、***针对A区诉讼中确认尚欠的工程款10140584.59元,共计35345114.59元,总价款为38774114.90元,之间差额3429000.31元即为岸房公司尚欠***的B区工程款。对于***在反诉状中自认领取B区工程款1100万元的事实,因***并未建立账务账本,亦未能按账务制度与岸房公司对账,其陈述与支付凭证不一致,在有确定证据认定岸房公司支付金额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自认作为该1100万元已经全部向其支付的依据;同理,岸房公司、***针对A区的诉讼中确认的岸房公司支付A区工程款441万元及支付工人薪资185万元亦应认定包含于岸房公司支付第六工区的工程总价款1851万元中。综上,对岸房公司称已全部付清***在深莞城一期B区施工工程款的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反诉要求岸房公司支付因工程停工而实际支付的脚手架、***期使用费、管理人员工资、B01、B02楼外围回填及相关施工费用3530348元及岸房公司收到1579B区欠款的467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主张的脚手架、***期使用费、管理人员工资、B01、B02楼外围回填及相关施工费用3530348元如果存在,应当属于增加工程结算的范围,在岸房公司未收取上述增加工程结算款项的情况下,***无权向岸房公司主张;对其主张岸房公司收到楚商公司的己支付1567.9万元,只向其支付1100万元,余款4679000元应当支付的诉讼请求,因已在前述关于岸房公司欠其工程款核算为3429000.31元的表述中已经释明,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岸房公司与***并未进行过工程项目的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诉讼中称原审第三人仅为***承建的**市深莞城A区、B区项目中的劳务轻包工负责人,原审第三人主张的事项属于***与原审第三人内部结算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无权参与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2020年12月9日向其释明有关法律规定时,原审第三人***表示,对其利益将与***协商处理。且收到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后,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预交诉讼费。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市深莞城一期A区、B区施工中应支付的税金1022141.53元及管理费310192.92元;二、***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在**市深莞城一期B区施工的工程款欠款3429000.31元;三、驳回***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在本案中申请参加诉讼并合并裁决其所得收入的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926元、反诉费55612元,合计84538元,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56元,***负担33282元。
二审中,岸房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
证据一、建设银行留存的印鉴卡片,拟证明从第六工区账户线下转账,必须向银行柜台提供第六工区的公章和***的私人印章。
证据二、建设银行留存的3个U盾开设纪录,拟证明***可以实际从第六工区的账户上通过网络银行转账。
证据三、第六工区账户的进款纪录,拟证明第六工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对于证据一,确实存在***的私章,但一直由岸房公司的**、**掌管。对于证据二,***是协助**前往建设银行**支行开通的U盾,第六工区账户上的钱,***无权转账支取。对于证据三、属于A***公司转给岸房公司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有权支配第六工区账户中的款项。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组证据系认定第六工区账户转账是否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故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案的事实争议为,岸房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岸房公司主张其向***支付的工程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相应款项审查如下:
1.楚商公司代付**市深莞城B区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207.9317万元。
***主张,该款项中有157.9317万元均有***的申请书或者委托书,但其中支付给***的50万元仅有转账凭证,***并不知情。
经审核,楚商公司代付工程款等共10笔款项的证据,其中9笔款项均有***的付款申请书或付款委托书,但其中转给***的50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判断是否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或***认可的材料款。岸房公司虽主张,该款项经过与楚商公司对账,包括在楚商公司的已付款项中。但因岸房公司系专业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不排除该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5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未达到高度可能性,应不予采信。故该项款项认定为157.9317万元。
2.岸房公司向第六工区账户转账1851万元,其中(2019)鄂08民终634号判决查明支付了441万元。剩余141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全、***、***、***。
首先,第六工区账户系***与岸房公司的派驻人员**、**一起到银行开立的,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岸房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问题。为方便网络转账,***开通了3个网络银行U盾。其次,***承认**全、***、***、***系***手下的包工头或农民工班组,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而**全、***、***、***等在领款时所出具的“收据”或“借条”均有载明**市深莞城工程的工程款。再次,现**市深莞城A区工程款已判决处理完毕,2014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在**市再无其他工程,岸房公司所支付的**市深莞城工程款则即为B区款项。最后,结合第六工区的账户明细看,岸房公司的上述款项确已支付给了相应的材料商或实际施工的包工头。综上,岸房公司已支付该1410万元的可能性较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3.岸房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416.83万元及岸房公司扣除的税金72.464153万元,***均无异议。但税金72.464153万元已包含在一审岸房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已予以支持,反诉不再确认。故岸房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416.8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4.岸房公司按照第六工区提供的欠款明细支付工人工资22.12万元。
***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年底就已停工,但该22.12万元均系在2018年支付,故并非涉案工程工人工资。
经审核,该部分工人工资系在2018年2月支付,且该部分工人工资仅有第六工区签章的工资表,但岸房公司承认2018年第六工区的公章已由其掌控。故此时***不可能核对和确认该部分工人工资是否系因涉案工程欠付。同时,工资表所列部分工资中有些条据包工头多次代表工人领取工资或工程款,有些条据未显示哪个工地的工资,这些条据并不足以证实该部分工人工资发生在涉案工程。再者,实际上深莞城工程亦在2018年存在后续施工,但已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故无法确认系**市深莞城B区工人工资。
5.武汉铜材厂有色管材销售部向**市深莞城工程供应材料共计579万元,其中108.007147万元系岸房公司从**市深莞城B区工程款中扣除。
***主张,关于该材料款,岸房公司已在武汉市洪山区法院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起诉,本案现还未终审。
经审查,岸房公司主张扣除108.007147万元并无合同依据,且该部分款项已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9542号案件中处理,故本案不予确认。
6.***、**全和***向岸房公司借款250万元,且已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
经审核,该款项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已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不再确认。同时,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能与岸房公司欠付***的款项抵销。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楚商公司代付**市深莞城B区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157.9317万元。
2.岸房公司就涉案工程将1410万元分别支付给了***、**全、***、***、***。
3.岸房公司直接支付涉案工程材料款416.8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法律争议的焦点为,一、***的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涉案工程应付的税金应为多少;三、税金和管理费的利息是否能得到支持;四、岸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五、应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为多少。
一、***的反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前诉(2019)鄂08民终63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主张的系**市深莞城一期A区的工程款,而本案中***主张的系**市深莞城一期B区的工程款。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本案中***的反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对岸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涉案工程应付的税金应为多少
岸房公司上诉主张,岸房公司在武汉市为深莞城项目缴纳税费438352.95元应由***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应由***承担涉案工程税金并无异议。但岸房公司所提交的在武汉市缴纳的税金的税收完税证明,并没有载明哪些税金系涉案工程产生。对此,岸房公司主张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出涉案工程的税金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在武汉市是否还应缴纳税款及应缴纳多少税款的问题,应由税务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岸房公司在武汉市缴纳的税金数额有多少系涉案工程,故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应付税金为1022141.53元。
三、涉案工程税金和管理费的利息
1.关于税金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与岸房公司订立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扣除税金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可知,双方约定税金的支付方式为,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岸房公司扣除相应税金后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现无论是**市深莞城A区工程的发包人普惠公司,还是**市深莞城B区工程的发包人楚商公司,均已向岸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该工程款的数额大于应缴税金的数额。岸房公司完全可以依约用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相应的税金,本案并不存在***因逾期支付税金导致岸房公司损失的情形。因此,对岸房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管理费的利息。***与岸房公司订立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将工程转包给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而建设工程领域无效合同所约定的管理费亦无效,且其本质上是双方约定的工程转包的对价,该约定目的是为了规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规定,系违法所得,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考虑到岸房公司对涉案工程派驻了工作人员,其对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管理,故一审酌定支持了部分管理费,且***对支付该部分管理费无异议。但岸房公司主张管理费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四、岸房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
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岸房公司已支付**市深莞城B区工程款为1984.7617万元(157.9317万元+1410万元+416.83万元)。而**市深莞城B区的工程款总额为2237.353万元,故岸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252.5913万元。
五、工程款的利息。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按发包人的付款情况扣除税金后支付工程款。因楚商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将**市深莞城B区工程款支付完毕,则岸房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岸房公司应于2018年2月10日支付利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岸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52.59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岸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起向***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在**市深莞城一期A区、B区施工中应支付的税金1022141.53元及管理费310192.92元。”和“驳回***在本案中申请参加诉讼并合并裁决其所得收入的请求”;
二、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鄂0881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在**市深莞城一期B区的工程款2525913元及利息(以252591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26元,反诉费55612元,合计84538元,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48元,由***负担63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8元,由***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247元,***负担24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华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