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0271执14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三亚荔枝沟宇力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荔枝沟路口交接处。
经营者:***,男,196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鸿尾乡元口村过溪94号。
被执行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3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琼027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对申请执行人三亚荔枝沟宇力钢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执行。
依据生效判决,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三亚荔枝沟宇力钢材经营部支付钢材欠款2429624.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29624.67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计算,截止至2018年7月8日本案债务总额为4742496.98元(钢材欠款2429624.67元、违约金2166825.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7110.9元、执行费48935.61元、案件受理费40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42496.98元。本案案款已全部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确定的内容即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武汉岸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42496.98元中支付4693561.37元给申请执行人三亚荔枝沟宇力钢材经营部(该款支付至申请执行人三亚荔枝沟宇力钢材经营部经营者***的银行账户),余款48935.61元交纳本案执行费;
二、本院(2017)琼0271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