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21民初2260号
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永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704215445。
法定代表人:程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民,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12号办公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TLK8U。
法定代表人:赵娇娇,执行董事。
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64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184元,由原告芜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高少银
书记员洪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