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3755号
原告:**,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海,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12号办公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TLK8U。
法定代表人:赵姣姣,总经理。
被告:赵姣姣,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酥,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健,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晶,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尼达公司)、赵姣姣、***、周天健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范林海,被告爱尼达公司、赵姣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酥,被告周天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加被告赵姣姣、***、周天健为(2022)皖0202执933号案件被执行人;2、被告赵姣姣、***、周天健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60万、鉴定费5万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诉讼费7592元,共计175759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爱尼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依法作出(2021)皖02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然被告爱尼达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皖0202执933号。后经法院查询,被告爱尼达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另经原告查明,爱尼达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名称为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周天健(拥有股权8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企业增资至1500万元,周天健拥有1500万股权;2018年10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爱尼达公司,被告周天健将其拥有的1500万股权转让给被告赵姣姣、***,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姣姣,被告爱尼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2019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977万元,公司股东及所享有股权为:赵姣姣99%、***1%,赵姣姣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姣姣认缴出资额4927.23万元,***认缴出资额为49.77万元,两被告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前,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原告认为,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爱尼达公司的股东赵姣姣、***、周天健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导致公司缺乏应有的资金能力,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使公司遭遇的经营风险与各被告实际投入公司的实际资本数额明显不匹配,试图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将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故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人扩张理论”及《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爱尼达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且目前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被告赵姣姣、***、周天健作为公司股东,其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各被告应对该笔债权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承担清偿义务。故原告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告赵姣姣、***、周天健为被执行人。2022年4月27日,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皖0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该裁定明显不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尼达公司、赵姣姣、***辩称,一、爱尼达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为认缴出资,原告依据生效文书申请执行爱尼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时,赵姣姣及***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所以二人无需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爱尼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在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据此,公司股东以认缴方式缴纳出资具有法律依据,其依法获得的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金额、实缴期限等信息为公示信息,均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交易相对方能够知晓,交易过程中的风险可以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股东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亦可能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爱尼达公司股东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其中赵姣姣认缴出资额为4927.23万元,***认缴出资额为49.77万元,两人出资期限均为2030年12月30日前,案涉债权形成以及原告依据生效判决文书申请执行爱尼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时,赵姣姣及***缴纳出资的期限均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股东”应理解为出资期限届满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爱尼达公司在成立时即对公司认缴情况予以公示,属于合同相对方可知悉的正常风险,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期限的约束。所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应支持。二、本案不存在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之规定。1、首先该案法院未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爱尼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可目前爱尼达公司尚有对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项目1810万元的债权,原告也已保全了爱尼达公司的账户,原告完全可以向法院申请爱尼达公司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公司的债权停止支付,其债权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且法院也未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案涉债务仍在执行过程中,所以人民法院并未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2、其次公司未明显丧失清偿能力,不存在破产原因。爱尼达公司对外仍有大量债权,业务均在正常开展,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偿债务”的破产原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爱尼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所以爱尼达公司尚具备一定的清偿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出资的”的规定可见,公司出资人未到期的出资义务,除非公司进入破产、解散清算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方可加速到期,也即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程序中针对公司未到期出资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有法定救济途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亦明确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作为执行法院应当按规定引导当事人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而不是直接以司法裁量权强行剥夺认缴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且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是需要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个前提条件的。3、再者,在案涉债务发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并没有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所以本案未出现法律明文规定认缴股东认缴期限未届满而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爱尼达公司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才应当受保护,不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爱尼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周天健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天健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爱尼达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名称是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29日周天健将其持有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被告赵姣姣、***。本案案涉的基础债权发生在2019年8月之后,周天健股权转让在先,而他们的合作是在后的,而且相隔了一年之久,在此时周天健早已经退出了爱尼达公司,其与公司的日常经营没有任何的关联。第二,对于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公司债务到期后公司不能清偿的,不应当认定为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义务的情形。因为从公司债权人信赖利益的角度来看,由于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身份发生变化,周天健已经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赵姣姣和***成了公司现任股东,这些信息的记载,比如说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公示信息等,这些对于社会公众是有公信力的,对于原告而言也构成了外观的事实。那么原告由此产生依赖于爱尼达公司产生的这种交易行为,他完全通过工商登记是能够看到公司现任股东的,也有理由使原告相信现股东是对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补充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与爱尼达公司开展合作,进行交易,这个时候即使爱尼达公司存在着资本的显著不足,你也无法要求周天健,即股权转让发生在先的股东对之后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三,原告在执行追加裁定当中,他要求周天健对案涉债务的承担是一种连带责任,而在本案中要求对未出资的范围之内承担补偿责任,这与原告之前的主张是不一致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爱尼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皖02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16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2.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62.5万元;二、若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4元,由原告**、**负担7952元,由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2元。后爱尼达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皖0202执93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赵姣姣、***、周天健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皖02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6年9月27日,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周天健,持股100%,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企业增资至1500万元。2018年10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爱尼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周天健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给赵姣姣、***。2019年10月16日,爱尼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977万元,股东名单为赵姣姣99%、***1%,赵姣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姣姣认缴出资额4927.23万元、赵姣姣认缴出资额为49.77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前。截至2022年6月17日,赵姣姣、***对爱尼达公司未有任何出资。
2、庭审时,爱尼达公司陈述除其对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义务。经本庭询问,爱尼达公司表示弋矶山医院新建皖南急救医学中心项目在2020年即已完工,但由于弋矶山医院未将工程款给付中建一局,故中建一局也无法将工程款给付爱尼达公司,爱尼达公司与中建一局一直在协商此事,中建一局也陆续支付了71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因此爱尼达公司至今未起诉中建一局。
上述事实,有(2021)皖02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工商公示信息、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股东(发起人)名录、户籍查询信息、股权转让协议、出资情况、(2022)皖0202执异执行裁定书、企业年报查询信息、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天健提交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整体转让协议复印件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账单,拟证明周天健与赵姣姣股权转让的时间为2018年8月29日,但周天健未能提交整体转让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整体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因此无法达到周天健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一、周天健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二、赵姣姣、***作为股权受让人,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出资应加速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周天健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非瑕疵转让,应视为周天健就股权原享有的权利及应履行的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了赵姣姣、***。赵姣姣、***已成为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应建立在对外具有公示效力的相应登记内容的基础之上,**、**可依法向赵姣姣、***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追加周天健为(2022)皖0202执9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并参照《九民会议纪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爱尼达公司,在当庭陈述除其对中建一局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外,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履行义务,而对于该工程款债权,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工程款债权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爱尼达公司在工程完工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爱尼达公司在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又不申请破产,应当认定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赵姣姣、***的出资加速到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追加赵姣姣、***为(2022)皖0202执93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姣姣、***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爱尼达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赵姣姣、***为(2022)皖0202执933号案件被执行人,被告赵姣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18元,由被告赵姣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伟
人民陪审员  陈尚明
人民陪审员  路 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学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