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202执异4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述两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异议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林海,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12号办公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TLK8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杨成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申请人:周天健,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在本院执行原告**、**与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履行能力,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被申请人***、杨成文、周天健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1)皖02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后因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名称为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周天健拥有股权800万元。2017年10月11日企业增资至1500万元,周天健拥有1500万元股权。2018年10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周天健将其拥有的1500万股权转让给申请人***、杨成文,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2019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4977万元,股东名单为被申请人***99%,杨成文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认缴出资额4927.23万元,被申请人杨成文认缴出资额为49.77万元。两被申请人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0日前,二人均未出资,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杨成文未履行相应出资义务。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股东赵娇娇、杨成文,发起人周天健不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履行资本充实义务,导致公司缺乏资金能力。在公司对外负债后,严重的影响了异议人的权利,故请求:1.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2022)皖0202执933号案件被执行人;2.被申请人***、杨成文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60万、鉴定费5万、违约金10万、本案诉讼费7592元,共计1757592元);3.要求被申请人周天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皖0202民初5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定:一、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60万元、鉴定费5万元,合计16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62.5万元,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62.5万元(款项支付至如下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山路支行6217××××6326);二、若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须另行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04元,由原告**、**负担7952元,由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52元。后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皖0202执933号。经本院财产查询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安徽龙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股东为周天健,持股100%,认缴出资800万元,出资时间2020年12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企业增资至1500万元。2018年10月1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周天健将其拥有股权转让给***、杨成文。2019年10月11日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977万元,股东名单为***99%,杨成文1%,***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认缴出资额4927.23万元、杨成文认缴出资额为49.77万元,认缴期限为2030年12月30日前。截至2022年4月13日,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是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成文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异议人要求追加***、杨成文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异议人提交证据反映周天健在出资期限到期前即转让股权,其在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尚未成就,公司仍是存续状态,故对异议人要求追加周天健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蓓
附本案适用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