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2民初544号
申请人:**,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人:**,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金亚太(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弘,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旺路12号办公楼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0TLK8U。
法定代表人:赵姣姣,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在188万元范围内进行保全。申请人**、**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建一局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待支付的工程款188万元,期限三年。
需要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雷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寒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