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4553号
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20908157。
法定代表人:古国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沈巷镇鸠江经济开发区**百旺路**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MA2NOTLK8U。
法定代表人:赵姣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驰,员工。
被告:赵姣姣,女,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杨成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强担保公司)与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尼达公司)、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强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倩、陈敏,被告爱尼达公司、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强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爱尼达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3196375.64元及利息、罚息(以319637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483%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爱尼达公司支付原告增加担保费1.2万元;3.爱尼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5941元;4.赵姣姣、杨成文、***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告与爱尼达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银行借款提供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费用为2.4万元。与赵姣姣、杨成文、***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反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爱尼达公司与徽商银行芜湖环城路支行(以下简称徽行环城路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徽行环城路支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55%,逾期年利率为8.483%。按季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剩余本息。2020年6月23日,原告与徽行环城路支行签订《小微企业比例再担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再担保保证合同》),为爱尼达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的80%。2020年6月24日,徽行环城路支行向爱尼达公司提供贷款本金4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徽行环城路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支付代偿款3196375.64元,原告当日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成讼。
爱尼达公司辩称,对原告代偿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因工程款未及时到位,本公司经营困难,不能立即付清诉请款项,要求分期给付,希望原告同意。
赵姣姣、杨成文、***共同辩称,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同意爱尼达公司分期付款,三被告据此承担分期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保证人(甲方)爱尼达公司与保证人(乙方)民强担保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同》(合同编号:民强202006033-01)。约定,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
2.1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仅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融资债权:2.1.1借款合同当事人为:贷款方(主债权人)徽行环城路支行,借款方(主债务人)爱尼达公司。2.1.2主债权发生时间:主债权借款合同签订于本合同生效后,且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本合同生效后1个月(30日)之内,可以一次或分数次发生。2.1.3主债权限额。在2.1.2项规定期间内的任何一个时点,借款方尚未归还的融资本金余额合计最高不超过400万元。
2.1.4主债权期限。在2.1.3规定的限额内,任何一笔主债权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第三条保证方式、事项、期限。3.1对符合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约定的主债务,乙方应与主债权人签署保证合同或者出具保函,承担保证责任。3.2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为:3.2.1乙方为甲方向主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2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保证事项(金额、方式、期限、条件、范围等),以乙方与主债权人因主合同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出具的保函等法律文件约定为准。第四条反担保。4.1鉴于乙方为甲方主债务提供担保,甲方应在乙方对主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生效前,向乙方提供本条约定的反担保。第五条担保费用。5.1甲方按乙方担保总额的0.6%,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担保费计2.4万元。5.4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须按第5.1项约定标准增付50%的担保费。第九条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原因主债权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或者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9.2.1乙方因承担保证人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9.2.2自乙方支付前项款项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9.2.3按照第五条约定增加的担保费。9.2.4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范围与9.2.1相同)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13.3本合同对应的银行借款合同编号为110092006221000001,保证合同编号为2020062200001469。《担保业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甲方(反担保人)赵姣姣、杨成文、***与乙方(担保人)民强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民强202006033-02)。鉴于主债务人爱尼达公司(以下简称“主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担保业务合同》(编号为:民强202006033-01)所提出的申请,甲方同意为乙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保证反担保的标的及其范围。2.1甲方对乙方提供的担保,相对于乙方为主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称为反担保;主债务人签署本协议的,亦同。2.2甲方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及因违约增加的担保费、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乙方因被追究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承担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3前项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食宿费等。第三条保证反担保责任。3.1甲方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2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自乙方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起,为两年。3.5主债务人对主债权合同或《担保业务合同》违约,乙方即有权通知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向主债务人、甲方行使追偿权。第八条附件。8.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2.1《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借款人(甲方)爱尼达公司与贷款人(乙方)徽行环城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流借字第110092006221000001号)。约定,第二条借款币种、金额、期限及用途。2.1借款金额400万元。2.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放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借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3.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利率按照3.1款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本条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4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第八条账户使用与监管。8.1甲方应在乙方处开立贷款资金的发放账户(户名爱尼达公司,账号:22×××02),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资金的发放和对外支付都必须通过该账户办理。第十二条借款的担保。12.1甲方应当按照乙方的要求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2)编号2020062200001469《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民强担保公司。第十三违约情形。13.1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3)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第十六条其他约定。16.1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食宿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或向乙方进行抵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23日,保证人(甲方)民强担保公司与债权人(乙方)徽行环城路支行签订《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20062200001469)。鉴于乙方与爱尼达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签订了编号为110092006221000001号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合同。2.1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400万元的80%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3.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七条保证责任。7.1如何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再担保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6月22日,爱尼达公司支付民强担保公司担保费2.4万元。
2020年6月24日,徽行环城路支行向爱尼达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贷款实际发放日为2020年6月24日,贷款到期日2021年6月24日,正常执行利率5.655%,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8.4825%。
2021年6月30日,徽行环城路支行向民强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民强担保公司代偿本金3196375.64元。当日,民强担保公司支付徽行环城路支行本金3196375.64元。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民强担保公司与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第六条本案诉诉讼标的为3228433.2元,本案一审阶段律师服务代理费用为45941元。2021年8月9日,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代理费45941元的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并已交付民强担保公司。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指派叶倩、陈敏担任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民强担保公司提交的《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再担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江入回单(来往)、徽行环城路支行代偿通知书、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担保业务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民强担保公司主张爱尼达公司支付代偿款3196375.64元及利息、罚息(以319637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483%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因爱尼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致民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履行代偿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担保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主债权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或者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第一项、乙方因承担保证人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故,民强担保公司主张爱尼达公司支付代偿款3196375.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主债权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或者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第二项、自乙方支付前项款项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照主债权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借据)不一致的,以第一次放款时借款凭证所记载的贷款实际放款日为准,上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借款凭证(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凭证载明,逾期利率8.4825%。《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655%,在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保持不变。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根据该款约定,利息、罚息的逾期年利率应为8.4825%,民强担保公司的年利率8.483%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爱尼达公司支付民强担保公司代偿款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8.4825%。民强担保公司主张利息、罚息的起始时间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民强担保公司主张爱尼达公司支付增加担保费1.2万元。根据《担保业务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按乙方担保总额的0.6%,在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交纳担保费计2.4万元。第四款约定,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须按第一款约定标准增付50%的担保费。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主债权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或者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第三项、按照第五条约定增加的担保费。民强担保公司因爱尼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向徽行环城路支行履行代偿义务。故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民强担保公司主张爱尼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5941元。爱尼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致民强担保公司代偿,民强担保公司代偿后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5941元。根据《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代理民事诉讼争议标的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每件收取基本代理费1000-8000元;第二项规定,涉及1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另按争议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上-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4-6%。50万元以上-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3-5%,100万元以上-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2-4%。根据民强担保公司主张的标的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代理费约为最低收费标准的60%。《担保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主债权合同被解除或者提前终止,或者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反担保人承担下列责任:第一项、乙方因承担保证人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诉讼(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爱尼达公司应当支付民强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结合《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综合考量法律事务的期限长短及律师耗费工作时间、难易程度、复杂程度、工作量大小等因素;认为民强担保公司的主张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抗辩律师代理费过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民强担保公司主张赵姣姣、杨成文、***对其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反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甲方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五款约定,主债务人对主债权合同或《担保业务合同》违约,乙方即有权通知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并向主债务人、甲方行使追偿权。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担保费及因违约增加的担保费、实现债权费用等)、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承担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第三款约定,前项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故民强担保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赵姣姣、杨成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民强担保公司主张四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及与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食宿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或向乙方进行抵补。《担保业务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反担保范围为:乙方向主债权人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包括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以及因实现担保追偿权而承担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第三款约定,前项的“全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食宿费等。故,民强担保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3196375.64元及利息、罚息(以319637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8.4825%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增加担保费1.2万元。
三、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941元。
四、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民强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95元,由
被告安徽爱尼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姣姣、被告杨成文、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51)。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柏东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俊
人民陪审员  李多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非非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