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双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132号
原告:*双来,男,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太原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迎泽大街213号。
负责人:李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理博,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晓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数码西路3号西楼。
负责人:李利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晶晶,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并州北路2号。
负责人:孙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双来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冯理博,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嘉维、曹晶晶,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付给原告因原告雇佣的吕东方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7713.16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0000元,以上共计79413.16元;2、判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吕东方经他人介绍2017年3月8日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下元十字路口路北往西绿化带内绿化施工(双方系雇佣关系),2017年8月12日上午十点半左右吕东方在工地掉落至被告所有并使用的窨井内(当时原告拨打了太原市数字城管热线,热线平台派单到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并派单,随后被告一向中心反映“已处理”),当时现场是此窨井未按照要求盖上井盖,导致原告雇佣的吕东方掉入窨井内受伤,后吕东方被送至医院诊断,现已治疗完毕。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一协商此事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与受伤的吕东方协商,先行赔付给吕东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加之吕东方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7713.1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700元,以上原告共计支出为79413.16元。2018年4月3日原告就该纠纷将被告一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提供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函【2014】2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为解决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太原有线电视网络公司联建通信井具设施破损、丢失等不规范致人伤害的事故,对全市通信井具设施实施区域包片管理。据此,该次事故所涉窨井属于四被告共同使用,四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作为雇主赔付了雇员吕东方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作为窨井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的四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有权向四被告追偿。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本案实际受伤人为吕东方,不是原告,因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侵权人应为吕东方,不是原告,故应当由吕东方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其次,因吕东方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是否受伤及与原告的关系;再次,原告作为雇主行使追偿权,无法核实其身份的真实性及追偿数额的准确性;二、即便吕东方是原告的雇员,在吕东方掉落窨井内受伤的事实上,原告及吕东方应当承担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相应过错责任;三、我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在案发前也没有使用该窨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吕东方掉落的窨井系我公司所有并使用的事实,没有依据。其一、经核实,涉案窨井并非我公司所有。对此,原告提供的太原市数字化城乡管理指挥中心2018年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井上没有明确标识是谁家的”。其二,虽然情况说明称“当时是因有通信单位穿线将井盖打开,但是近期多家通信单位都穿过线,无法确定12号那天是哪家通信单位穿线导致。”但案发前,我公司没有在窨井内穿线,也没有使用该窨井。但现场勘查,涉案窨井内有一条2017年的线缆,但不是我公司的。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太原市政府关于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实施包片管理的规定,发生人员、财产损失的,应当由包片管理人负责,我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包片管理人。综上,原告*双来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及吕东方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吕东方受伤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既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管理责任人,也未在案发前使用过涉案窨井;如果吕东方确因掉入窨井受伤,根据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包片通知的规定,应当由包片责任单位负责,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窨井的产权人与管理人均不是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窨井的产权单位并非我公司,也不属于联建井,该窨井内也无我公司的光电缆,我公司也并非该窨井的共同使用人;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称系吕东方的雇主,但仅仅提供双方之间的赔偿协议是无法确认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没有雇佣合同或具有权威的第三方认定二者关系的情况下,*双来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显然是不适格的;该赔偿协议仅仅约束的是原告与吕东方,并不对我公司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也不对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吕东方的受伤事件,其本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涉案窨井并非在道路上,而是在禁止行人通行的绿化带中,吕东方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有专业绿化知识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施工规范,未谨慎观察施工环境以确保没有安全隐患。显然,吕东方在这个施工过程中,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是存在重大的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事发地点不属于我公司包片管理范围,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既无计算依据标准,又无证据予以佐证,主张金额明显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我公司管理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使人损害适用的是一般过错推定原则,我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并政办函【2014】20号文件,已经明确移动太原分公司的包片区域是滨河西路以东,迎泽大街以南的地区,而且,在第四条管理责任明确“因既有联建通信设施损坏、丢失未发现、维护不及时造成的人员、车辆、财产损失,由包片维护单位负责”,对于原告所雇佣的吕东方掉入窨井内受伤,是包片管理负责的相关公司维护不及时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使用线路并不影响其应尽的维护义务;原告所雇佣的吕东方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并不是侵权的相关管理人,不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四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四被告的信息;3、太原市数字化城乡管理指挥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与和平北路交叉口往西100米,路北绿化带内有一电信井打开,将绿化工人吕东方掉入井内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在接到太原市数字城管指挥中心派单后,将井盖处理后反馈该中心“已处理”;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函[2014]20号通知,证明四被告是涉事窨井的使用者和管理者;5、涉事井盖未盖的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时涉事窨井井盖未盖;6、吕东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涉事窨井未盖井盖致使工作时受伤的吕东方身份信息;7、证人王某1、王某2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受伤者吕东方掉入窨井受伤的现场情况;8、吕东方的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吕东方因掉入涉事窨井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9、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吕东方因掉入被告的窨井内受伤后治疗产生的费用;10、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吕东方因掉入被告的窨井内受伤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给吕东方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700元;12、赔偿协议,证明原告支付给吕东方因掉入被告的窨井内受伤后各项赔偿共计60000元;13、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将赔偿协议的赔偿费用支付给了伤者吕东方;1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曾在2018年4月3日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事实包片管理的通知》,证明涉案窨井属于联建井,属于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包片管理;2、涉案窨井外部环境、内部线缆照片6张,证明涉案窨井外部环境、井内有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及权属不明的多条线缆,2017年中国移动曾使用该井进行穿线施工作业。
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依法提交下列证据:2017年8月12日事件现场核实图片,证明联建井与私有井内部结构不同,涉案井内结构以及管道属于波纹管,不属于联建井,从线缆中可以看出并没有太原有线,附图1、2是涉案井。
被告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被告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对原告*双来提交的证据1、2、4、10、11、13、1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联通收到后有反馈“已处理”指向不明,无法证明吕东方掉入窨井与联通有关系;证据5,从现场照片看,地点不,地点不明盖盖着一半,是掉不下去人的,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证据6没有原件,吕东方也未到庭,请法庭核实;证据7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内容看,证明了吕东方掉入了井中,当天没有住院,由于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质证;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有异议,对赔偿金额及项目有异议,60000元金额的明细不明,他们以为是掉入联通的窨井内,是不准确的,王某2的证言中没有提到协议的内容和形式。对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现状是真实的,无法区分是联建井还是联通的井,井盖的标识是网通的,2008年前是网通,之后改成联通,20号文件是2012年以前的联建井,井内有移动、联通、电信、长途的线路,有四家线路,无法排除是联建井,使用者是四家,这组照片可以看出四根线里离事故发生最近的线是2017年的线,联通是2012年的线,恰恰说明是联建井,该井以联建井确认是比较客观的。
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双来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上所表述的内容基本上全是原告当时拨打电话时的自我表述,并非实际的客观情况,实际的客观情况是涉案井是私有井,不是联建井;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号文件的适用前提是联通、有线、移动、电信共同使用的联建井,涉案井不是联建井,因此不适用20号文件;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井盖上有联通标志,该井是联通的私有井,并且私有井和联建井的井内结构不一样;证据6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吕东方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双来提供的是吕东方的病历,没有两人的关系证明,对证据9、10、11病历、票据、鉴定意见均不认可;证据12、13是原告与吕东方的协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条款约束的是原告与吕东方,并不对被告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证据14无异议。对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号文件的适用前提是联建井,2013年1月1日前建成的联建井才适用20号文件,涉案井内没有太原有线的设施,不属于联建井,不适用20号文件,如果是联建井,太原有线该承担的一定会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井内的结构缺失,联建井和私有井结构是完全不同的,该井不是联建井,不适用20号文件。
被告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原告*双来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情况说明中电信公司已经明确反馈该井盖不属于电信,因此产生的事故与被告三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三不属于该井的管理者;证据5五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既无时间,也无地点,无法证明为事发时的情况;证据6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明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并且该证据也非原件;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入院记录中载明吕东方于2018年10月15日才正式入院,吕东方对其病情存在过错;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为吕东方本人申请,与被告无关,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为原告与吕东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被告,且该协议中赔偿项目相关数额不明,无法证明是吕东方实际受到的损失;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电信公司既不是该窨井的使用者,也不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对原告*双来提交的证据1、2、6、8、9、11无异议;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数字化城管处理工作程序内容中可以看到和移动公司是无关的;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我们和移动公司了解,文件出台的背景是市政和四家公司协商,对联建井收费问题达不成一致,在文件第二条中明确2012年12月31日前建成属于联建,划分的标准是以时间为界限,不是以私有为标准;证据5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不能和赔偿协议相互印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和之前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约束的是原告与吕东方双方,与被告无关;证据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恰恰证明了移动按照文件包片管理,与移动无关;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侵权法的规定,窨井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是否使用没有关系。对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证据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和本案无关,有网通的标志,井是2008年以前建的,20号文件明确确定了管理单位,和移动无关。
原告*双来对被告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作为原告无法判定四被告谁是相应的管理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第一张照片要说明受伤时没有警示标志,绿化带比较高,是预知不到的。对被告二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根据有线提供的照片看出何为联建井,照片体现不出来涉案窨井是否为联建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2、赔偿协议,与转账凭证、收条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上午,受害人吕东方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与和平路交叉口路北向西约100米的绿化带内绿化施工时,掉入开口的窨井内。事故发生后,吕东方在中铁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复查,住院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共31天,产生医疗费17713.16元。2017年12月15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1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东方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因绿化带内绿化施工系原告*双来承包的工程,吕东方是原告*双来雇佣的工人,故上述医疗费和鉴定费由原告*双来支付。2017年9月15日,原告*双来与吕东方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双来在支付吕东方医疗费用后,再赔偿吕东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并政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明确2012年12月31日前建成,由联通、移动、电信、有线等通信单位共同出资建设并共同使用的城市道路既有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实施包片管理。包片区域划分:中国联通太原分公司:滨河东路以东、迎泽大街以北地区;中国移动太原分公司:滨河东路以东、迎泽大街以南地区;中国电信太原分公司:滨河西路以西、迎泽大街以南地区;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滨河西路以西、迎泽大街以北地区。因既有联建通信井具设施损坏、丢失未发现、维护不及时造成的人员、车辆、财产损失,由包片维护单位负责。
涉案窨井井盖上有中国网通标识,井内有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中国联通及权属不明的多条线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受害人吕东方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因窨井盖打开,掉入井内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双来作为雇主在赔偿吕东方的损失后,有权向窨井的管理人进行追偿。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窨井中没有被告太原有线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线缆,不能证明该窨井是201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联建井,故本案不应适用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并政办函[2014]20号《关于城市道路既有通信联建管道井具设施及架空通信线缆实施包片管理的通知》实行包片管理,原告*双来的损失应由窨井的管理人承担。涉案窨井井盖上有原中国网通标识,可以确认该窨井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自建井,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作为窨井的产权单位,应当负责该窨井井具设施的巡视、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受害人吕东方作为成年人,在从事绿化施工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护,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情判定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80%的责任。故原告赔偿受害人吕东方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413.16元的80%,可以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追偿。
关于原告*双来赔偿受害人吕东方的6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吕东方于2017年8月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吕东方请求赔偿的项目中仅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四项就已高于60000元,现原告只赔偿了60000元,说明受害人吕东方已自行承担了一部分责任,故原告*双来与受害人吕东方的赔偿协议与赔偿数额并没有增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赔付义务,原告*双来作为雇主,赔偿受害人吕东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并无不妥,对该笔费用原告*双来有权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双来因雇员吕东方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9413.16元的80%,即15530.53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双来因雇员吕东方受伤所产生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双来负担86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