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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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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10执1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新市镇新千路18号1幢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99655912R。
法定代表人:李道楼。
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羊城路7号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正鹏。
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110民初181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确认为: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69215.99元,并负担执行费93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公积金账户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经营状况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执行价值,无房产、车辆登记,无有价证券。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限制消费和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能科技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110执1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胡雁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智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