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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3636号 原告: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安顺社区消防队东50米路南,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NWOFP83 法定代表人:刘书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320965444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玺硕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玺硕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书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玺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08,6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948.6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9日共计586天,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及2022年6月10日后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枣庄十里泉电厂污水整治项目,向原告购买方木、模板,为此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共向被告供应60余万元的货物,被告仅支付货款20万元,到2021年12月18日双方对账,被告仍拖欠货款408,680元。另外,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结算期限:先货后款,每个月结算一次。工地签收单据为准,一次性结清当月货款”。第十一条甲方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每天偿付逾期总货款的0.01%的违约金。同时在第十四条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承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拖欠的货款,按照约定应在2020年10月之前全部结清,但经无数次的催要,仍拖欠408,680元。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3日,原告玺硕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型号为4.5×7.5方木每根15元,计划数量16,666根;型号为915×183模板每张45.5元,计划数量5,495张。用于枣庄十里泉污水整治项目,预计合同总额为565,000元,不含税价500,000元,增值税65,000元,计算以实际用量为准。结算期限先货后款,每个月计算一次,工地签收单据为准,一次性结清当月货款(不计利息)。逾期未付货款的,每天偿付逾期总货款0.01%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建设公司的公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签字。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十里泉电厂工地供应货物,供货单共计19张,并有工地工作人员***、***等人签名,按合同约定不含税价格计算价款为568,54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玺硕建材公司转账材料款10万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玺硕建材公司转账木材款10万元。2021年12月18日,原告经与工地收料员***对账,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方木、模板合计款伍拾陆万捌仟**肆拾元,开发票税款肆万零壹佰肆拾元整。公司已付款:2020年6月30日付10万元,2021年2月9日付10万元,下欠款肆拾万捌仟***拾元。原告按被告代理人***要求,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也已被**建设公司入账抵扣税。 本院认为,原告玺硕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凭证、工地收料员出具的送货单、工地收料员出具的对账单、被告入账的原告开具的增值费发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8,68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不拖欠原告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枣***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08,6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8,6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