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04民初2932号
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85号芙蓉盛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8TYYY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2号***3栋C座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69691117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480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6月10日的违约金49441.5元,并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起的后续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全部租赁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2月9日起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成都青白江区**大道天和·睿城”项目需要,向原告租用支模架、外脚手架、临边防护等。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共计164805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租赁费金额与实际不符,目前为止,我方实际欠付的租金为40000元。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我们愿意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函费没有依据。本案是基于双方是朋友关系照顾原告生意才签订的合同,我方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成都市家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19日变更为现名。
201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管接头(套头),并对租金、维修单价、赔偿单价等做了约定,其中钢管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7元/付、顶托日租金为0.04元/套、管接头(套头)日租金为0.007元/个。2019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将日租金单价调整为钢架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付、顶托0.045元/套。
2020年8月12日,原告众恒公司(甲方)与被告荣月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原合同情况:……2、截止2020年7月25日,原合同履行状况如下:(1)自2019年2月24日至2020年7月25日,产生租赁费、运费、***等费用共计652250.46元;现已付款3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此,乙方尚欠甲方款项合计352250.46元;(2)截止2020年6月16日,尚有扣件42199套未归还,其中十字扣41562套,直接扣637套,进场1000套32#顶托865套未归还,28#顶**还224套。钢管归还以4m为界长短规格差7137米,需按1元/米补足差价,即7137×1=7137元。双方就款项结算及租赁物赔偿事宜,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二、赔偿结算双方同意按如下赔偿金额付款:(1)2020年9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材料差价款7137元;(2)2020年9月31日前,乙方归还甲方十字扣41562套,直接扣637套,32#顶托865套;甲方收到租赁物后停止计算租赁费用。若超期未按时归还租赁物,甲方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赁费用。三、款项结算双方同意按如下进度付款:(1)2020年8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0元;(2)2020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3)乙方按上述进度付款后,甲方自愿减收乙方租赁费用52250.46元;(4)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逾期付款的,甲方不减免乙方任何费用,并且按原合同相关约定全额收取所有租赁费及赔偿金。且从2020年9月1日起记取逾期费用,乙方按逾期金额的1%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租赁***之日止。……”。
2020年8月19日,被告荣月公司向原告众恒公司支付租金200000元。2021年2月9日,被告荣月公司向原告众恒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款及钢管规格补差价款179818元。2021年9月17日,被告荣月公司向原告众恒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荣月公司向原告众恒公司支付租金30000元。
另,依据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合计为72554.54元。
上述事实,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调价协议书、结算清单、合同结算协议书、收据、转款凭证、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达成的《合同结算协议书》,本院对截止2020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52250.46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荣月公司未按《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故依据双方约定,本案租金应不作优惠、据实结算。故截止2021年2月9日,被告荣月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224805元(2020年7月26日至2021年2月8日期间被告尚未归还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72554.54元+尚未支付完毕的2020年7月25日之前已发生的租金152250.46元);截止2022年1月30日,被告荣月公司尚未支付的租金金额为164805元(224805元-60000元)。上述租金,被告荣月公司应当向原告众恒公司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
原告主***费15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4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24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本金194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本金1648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该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2、驳回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377元,征收保全费1672元,合计4049元,由原告四川众恒广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9元,由被告成都市荣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 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淳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