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6民辖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7号5栋1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18号。
上诉人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公司住所地为宜昌市伍家岗区,依据民诉法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上诉人不是本诉争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而是该项目的下级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的施工地位是一样的,上诉人也要等发包人支付拖欠已久的工程款后方可将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转支付给被上诉人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是工程款拖欠的受害人,本案实体审理应追加新的被告参加诉讼才能不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襄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
原审法院起诉称,2019年3月30日,其与原审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襄城区胜利街景观提档升级工程枫林古渡节点土方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名称为: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工程内容为:外购土方、渣土外运、内转土方。合同还对单价、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0年1月将合同签订的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9月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文与被告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杨建军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81701元,被告仅在2020年9月11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尚欠381701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81701元并自2020年9月9日起以欠款3817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确定案由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于涉案工程即不动
产所在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岘山路,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请求,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胜
审 判 员 刘雯莉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赛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