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603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欣、傅强,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7号5栋1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309754476G。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被告:宜昌铭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寿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88225023F。
法定代表人:赵铭,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姚昌梅,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环境公司)、被告宜昌铭盛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盛保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强、被告***、被告弘扬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铭盛保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弘扬环境公司、铭盛保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819元(弘扬环境公司已给付97000元,还应给付191819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事故责任限额范围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弘扬环境公司、铭盛保洁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1日,被告***驾驶鄂E×××××中型卸货专项作业车(以下简称保洁车)在枝江市××字××大道宜昌中元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至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三次住院治疗,伤情好转,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驾驶弘扬环境公司的车辆,为铭盛保洁公司工作中造成本次事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案涉保洁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共计361170元,应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万元,下余损失241170元,由***、弘扬环境公司、铭盛保洁公司连带赔偿70%,该款项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直接支付给原告。两项合计赔偿原告288819元。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无驾驶证、车辆无号牌、饮酒后撞到保洁车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被告负70%赔偿责任,被告不服。
被告弘扬环境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铭盛保洁公司辩称,保洁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弘扬环境公司,已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人和车辆信息批改,该事故与铭盛保洁公司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进行核减。营养费应按照医嘱计算,按20元/天计算,计算30天。护理期按医嘱计算。原告已满六十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应超过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元。交通费不应超过1000元。原告应提供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及操作保洁车的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被告***驾驶鄂E×××××保洁车在枝江市××字××大道宜昌中元食品有限公司门前从非机动车道左转弯至机动车道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发生两车相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左侧小脑脑内血肿;2.左基底节区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双侧颞部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双肺挫伤。入院后行后颅窝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术后转ICU继续治疗。2019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一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康复治疗,不适随诊。
2019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就诊,入院主诉“脑外伤术后6月,行走不稳3天,不慎摔倒4小时”。入院诊断:右侧额颞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脑外伤术后。入院后行硬膜下血肿引流术。2019年7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2项同上,3.左肩胛冈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加强看护,注意避免外伤;2.继续加强营养支持;3.左肩关节悬吊固定。
2019年8月30日,原告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就诊,主诉“头晕并视物旋转1天”,收入院。入院对症治疗。出院诊断:1.脑出血术后恢复期;2.陈旧性脑梗死;3.脑萎缩。2019年9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
原告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61785.66元。
2019年8月19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左侧小脑血肿手术后致非肢体瘫运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颅内出血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日为36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营养时间为120天(含后续治疗)。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228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20年8月28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与首次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二组村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10.6亩,承包户家庭成员共四人。
被告***系被告弘扬环境公司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鄂E×××××保洁车原车主为被告铭盛保洁公司,于2017年4月变更登记车主为弘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弘扬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为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鄂E×××××保洁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5日16时至2019年1月25日16时。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项第5小项约定,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质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事故发生后,被告弘扬环境公司已给付原告97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承包经营权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商业三者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鄂E×××××保洁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是在履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受伤,其工作单位被告弘扬环境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鄂E×××××保洁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弘扬环境公司赔偿。被告铭盛保洁公司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被告***未提供操作保洁车的从业资格证,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辩解本院认为,1.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未提供保洁车的操作人应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的依据;2.人保财险宜昌公司未能证明已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相关的免责条款已生效。据此,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161785.66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认为应核减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二次入院主诉脑外伤术后行走不稳摔倒,可以初步认定与脑外伤有关,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495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术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营养期为120天,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为45000元,该费用可以一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人员报酬按上年度护工平均报酬水平认定,计算为17538元(150天×42677元/365天);6.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7周岁,已达到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家庭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68186.56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残疾等级、对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15000元;10.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属于查明事故造成损失的必要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辩称该费用是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损失合计319340.2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724.5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7615.66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5330.96元(207615.66元×70%),合计赔偿257055.52元。被告弘扬环境公司已给付原告97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还应给付160055.52元。被告弘扬环境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弘扬环境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7055.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支付160055.52元,直接向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湖北弘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中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金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