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203民初63号
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99号中控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广东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方:韶关市武江区新民路63号御龙湾B2幢5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斌,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1234.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韶关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韶关市××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承包形式、包干范围、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5月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又告知原告该工程不再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225000元工程预付款,至今未付。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总价为411234.6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总价载明的411234.63元工程款没有意见,但被告认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内没有载明开工时间和完工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韶关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概况双方约定:⑴工程名称:韶关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土建部分);⑵工程地点:韶关市韶关大道;⑶工程施工内容(范围):本工程含迁移变压器一台,电缆(管沟)总长度为1329米(工程进度已完成总工程的70%为930.3米);⑷承包方式:以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承包本工程;⑸另外迁移一台变压器,只包含人工费,不包含其他材料等费用。关于工程期限双方并未约定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关于合同价格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750000元(含税金6%),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量依据合同结算,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或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依据广东省相关工程定额(2010版),按竣工时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结算。关于付款及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三天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30%(即225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其他按进度款至合同价款90%,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5%,剩余5%的合同价款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十天内无息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故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的,除赔偿乙方损失外,还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并未载明落款时间,在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载有:“以上合同价款是本人于2014年1月份与乙方洽谈确定经公司同意盖章生效,***,2018.11.26。”的字样。原告陈述上述合同是在2014年1月中旬所签订,被告则表示大概是这个时间签订,但是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认可***是其公司的时任总经理。原告陈述签订上述合同的当月下旬就进场施工,之后大概施工至2014年5月份,被告时任总经理***口头通知停工,之后又通知涉案工程不再继续施工了。对此,被告认可原告有进场施工,也是其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的,但对于原告的具体开工及停工时间表示不清楚。2018年12月10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时间),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韶关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结算总价》,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为411234.63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建设工程资质条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韶关大道信德10KV专线电缆(管沟)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内容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11234.6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123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预付合同价款225000元给原告作为工程预付款,逾期支付的按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还约定被告无故单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且案涉工程亦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继而导致案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如按合同约定计算则数额过高,本案中被告抗辩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中“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合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9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11234.63元及违约金90000元,合计501234.63元给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4706元,由原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韶关市信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