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犁市镇恒正门窗厂与韶关市庚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03民初288号
原告:犁市镇恒正门窗厂,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产业转移工业园创业路8号。
经营者:***,男,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庚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建设路一公里丰华公司1号首层101门面。
法定代表人:***。
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34号**花园H幢二层商铺208号。
法定代表人:汤进。
被告: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工业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缨,该公司职员。
原告犁市镇恒正门窗厂与被告韶关市庚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茂公司)、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五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庚茂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庚茂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3405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签订《不锈钢门制作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接被告庚茂公司位于**新村安置房项目(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为项目的发包方)不锈钢门的制作任务,合同总造价292500元。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制作不锈钢门补充协议》,增加制作不锈钢门,合计增加金额148005元。此后,原告依约向项目工地供应不锈钢门。2016年6月7日,被告庚茂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就《不锈钢门制作及合同书》被告庚茂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19250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锈钢工程门结算》。2016年6月21日,被告庚茂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就《制作不锈钢门补充协议》被告庚茂公司尚欠工程款合计148005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不锈钢工程门支付结算》。但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庚茂公司仍合计欠款34050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庚茂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庚茂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为项目的发包方,应对被告庚茂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庚茂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省五建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亦没有经济往来,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到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之间的结算确认,包括不锈钢门款项的支付都没有我司参与,本案中我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签订了一份《不锈钢门制作及合同书》,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承接**新村安置房项目不锈钢门的制作任务,不锈钢门共计200樘;1200×2530单开门每樘1755元,1000×2000单开门每樘1170元,总造价为292500元;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按工程总金额付10万元给乙方作材料预付款,以后按每批次200樘计收进度款,最后批次时才扣除预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庚茂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后好并交付货物给被告庚茂公司。针对所欠款项,2016年6月7日,被告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锈钢工程门结算》给原告。该《不锈钢工程门结算》载明:**新村不锈钢工程门现已加工交货完毕,共200樘,总造价为292500元,前期已付10万元,余款192500元,我公司承诺该余款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出具该《不锈钢工程门结算》后,被告庚茂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补充签订一份《制作不锈钢门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97条,规格1200×2530增加59条,1000×2000增加38条,单价按2016年5月9日签订的合同单价相同;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先付8万元给乙方作材料预付款,余款按交货完毕起计30天内一次性付清等内容。签订该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照约定加工并交付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不锈钢门。针对所欠款项,2016年6月21日,被告庚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锈钢工程门支付结算》给原告。该《不锈钢工程门支付结算》载明:**新村第二批不锈钢工程门现已加工交货完毕,共97条,其中规格1.2×2.53米,59条,每条单价1755元;1×2米,38条,每条单价1170元,总计金额148005元,如上工程门款,我公司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梨市镇恒正门窗厂。出具该《不锈钢工程门支付结算》后,被告庚茂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外,韶关市**新城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由韶关市新鸿达城市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承包。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承包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等实际施工。诉讼中被告省五建述称,***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最后***与被告庚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不锈钢门施工合同》,合同款项(170万元)***已经清付给被告庚茂公司,并提供了收款收据三张(共计163万元),而对于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省五建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省五建关于170万元合同款项已经清付的观点以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签订的《不锈钢门制作及合同书》、《制作不锈钢门补充协议》对承揽/定作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加工好不锈钢门并向被告庚茂公司交付货物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庚茂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报酬。针对所欠报酬,被告庚茂公司分别出具了《不锈钢工程门结算》、《不锈钢工程门支付结算》给原告,对上述结算单据的真实性,被告庚茂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份结算单据载明合计欠原告的款项为340505元,原告主张出具两份结算单据后被告庚茂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被告庚茂公司未到庭提出异议,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庚茂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份结算单据载明被告庚茂公司最迟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原告起诉要求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理由充分。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作出约定,本院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庚茂公司,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省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现今法律并未对此类情形作出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首先,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庚茂公司是向原告定作不锈钢门,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分包或转包合同关系,本案亦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次,本案的原告为不锈钢门的承揽方,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该条款规定的权利主张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从本案的起诉主体来看,本案亦不应适用该条款;再次,原告主张被告省五建、市政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应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但原告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最后,省五建、市政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发包人有无欠付工程款涉及到发包人、转包人、分包人等多个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对原告与省五建争议的170万元合同款项有无清付等问题,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无法查实。综上,原告要求省五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庚茂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韶关市庚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犁市镇恒正门窗厂支付欠款340505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犁市镇恒正门窗厂对被告韶关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668元,由被告韶关市庚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放
审判员文玉婷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骆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