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4民初348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地址:四川省南充市板桥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11324551026821F。
法定代表人:陈琼芳,女,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第三人:四川鑫博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环城路**县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T48J4U。
法定代表人:王娜,女,汉族,1994年4月10日出生,住,住四川省渠县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四川鑫博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陈琼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鑫博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2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挂靠成都市鑫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与仪陇县***村和村后现取名***村委会)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原告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该工程于2017年5月竣工,并由被告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8年11月经有关部门审计后被告应付工程款584577元,扣除原预付的454800元还下欠129777元一直未付。原告原挂靠的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转让给王娜,并于2019年8月29日更名为鑫博臣公司。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要求到被告处结算工程款,可第三人拒绝配合和提供相关手续,叫原告自己去向被告收款,被告又说该款必须转到公司账户上,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无法收回,从而造成原告无钱支付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辩称,1.原告方所属项目为原板桥乡春光村村民委员会,具体事宜我方不清楚;2.请原告出示该项目的相关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招投标文件,我方不清楚原告与中标单位的关系;3.原告方所说的拨款问题,其责任与我方无关,系原告与挂靠公司出现的问题,故本案诉讼费与我方无关,我方不承担任何费用;4.我方按照招标文件、投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条款拨付工程款,请原告和挂靠公司出具变更通知书及变更手续;5.如有其它问题,我方不能作答将申请更高级别的主管部门作出解释。
第三人鑫博臣公司书面辩称,1.2016年10月原告**挂靠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与***村和村后现叫***村委会)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独承担项目的全部法律责任,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属实;2.2019年8月29日,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鑫博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我公司愿意将项目所欠工程款129777元由原告**在被告***村委会处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并与被告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板桥乡春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发包给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竣工,合同金额为568500元……”。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一次性向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清企业利润共计40000元,第一次支付20000元,待第一次工程款拨付扣除剩下款项,**对本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领取工程款,应及时报告工程款的拨付情况,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工程业主拨付到银行账户的工程款并扣除各项费用后3日内拨付给**……”。2017年9月6日,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琼芳签字加盖公章同意按照竣工结算价618889元送审,2018年8月6日,经四川中道诚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后的工程价款为584577元。
同时查明,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变更为鑫博臣公司。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与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合并并更名为***村委会。
另查明,被告***村委会已向成都市鑫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54800元工程款,原告也收到该款,下欠129777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中选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项目管理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项目检查验收表、竣工结算总价、2016年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审批表、税收完税证明、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结合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纠纷时须秉承的基本理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发包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现已交付使用,被告作为仪陇县板桥乡春光村民委员会与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合并后的机构,应对结算后的工程价款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297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仪陇县板桥乡***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鹏书记员马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