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0798号
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佑军,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作出(2018)辽021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辽021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成、孙佑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63093.1元;2.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44,742.09元;2.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立案之日2018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梭鱼湾商务区(大钢大化地块)20#路交金家街DN500管动迁改线”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梭鱼湾,工程造价1,214,847.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于当月工程竣工,2014年投入使用。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经鉴定工程实际造价为644,742.09元。截至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主体为大连梭鱼湾商务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不了解案涉工程具体情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实际开工、竣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在大连市财政审核中心最终审定后支付,因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的工程造价与合同中约定的造价不一致,大连市财政中心尚未最终审定确认,所以一直未达到付款条件。庭审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为644,742.0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0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对于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而对于被上诉人自行作出的结算价款,上诉人表示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款,被上诉人对此亦表示同意。鉴于上诉人二审提出了新的鉴定请求,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工作以确认案涉工程的应付价款数额。综上,裁定: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1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梭鱼湾商务区(大钢大化地块)20#路交金家街DN500管动迁改线,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合同总价为1,214,847.75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它应当支付的款项。发包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盖章,承包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合同,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为转账支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大连市财政审核中心最终审定值为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补充条款约定,遇有特殊原因,经双方协商工程顺延。工程结算以现场实际签证为准。结算采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参考价目表》(2008年定额)及省市规定的取费标准结算。工程材料价格执行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物资经销公司材料价格。本工程竣工后,结算由施单位与发包方协商,款项支付至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后统一开具工程款发票。本工程竣工后结算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值为准。
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德利价鉴(2020)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记载,对梭鱼湾商务区(大钢大化地块)20#路交金家街DN500管动迁改线工程造价鉴定,造价依据,以合同约定为准。补充条款约定结算采用《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参考价目表》(2008年定额),工程材料价格执行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物资经销公司材料价格,鉴定造价为644,742.09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被告尚未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动迁改线工程,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大连市财政审核中心最终审定值为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申请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款。经大连德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644,742.09元,被告自认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44,74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给付的条件,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大连市财政审核中心最终审定值为准,剩余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是,未约定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明确时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给付利息,应予准许。鉴于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644,742.0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742.09元并支付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44,742.0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0元(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9620元;鉴定费7700元(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刘精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