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6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初永生,该公司*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
法定代表人:汤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处工作人员,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除了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还存在合同外增项部分,主要施工内容是自来水管线的铺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工程,但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合同书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案涉工程系按被上诉人要求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过程系与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交涉且该公司参与竣工验收程序。现上诉人申请追加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院认为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能够进一步查实被上诉人与该公司之间、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上诉人所主张案涉工程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有待查清,故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92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上诉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长*畅
审判员***
审判员*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