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水务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市水务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02民初4877号
原告:大连市水务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刘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伟,系辽宁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变更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增,系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兴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邵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帅,系该公司副部长。
原告大连市水务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被告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伊伟、王治江,被告土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增、被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2091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5日原告(变更前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在大连市东港商务区,工程名称是该区域综合管网建设及自来水二期项目铺装工程。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达沃斯会议召开前期,大连市政府为了完善大连港商务区的自来水管网工程,在时间紧迫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东港商务区的实际工程管理人,根据市政府的指示,要求原告在东港商务区管网铺装工程,工程造价为3,720,910元。原告按照约定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毕,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至今日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土储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东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没有结算,资料上也没有我方的盖章并认可。双方也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9月,原告(变更前的名称为大连市自来水集团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土储中心(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位于东港商务区供水工程,工程内容为:球墨铸铁管DN300L=3890m等;资金来源为全部或部分财政资金,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合同总价为4586469元。该合同仅有原告及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二被告均没有盖章。但原告实际按合同及施工图纸开工,案涉工程已完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告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没有被告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盖章确认。2015年1月14日,原告为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书,造价为3720910.32元,监理单位的造价员盖章确认。
另查,2003年10月31日,大连市政府决定成立大连港东部地区拆迁改造指挥部。2011年1月12日,大连市政府同意成立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原告多次参加东港商务区给水管线工程、综合管网会议,按东港公司的要求施工、汇报工作进程。2015年12月15日,大连市自来水集团公司与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在东港指挥部召开“关于催缴土地储备中心政府工程项目款的协调会”,会议要求妥善解决欠款处理。2017年9月15日,土储中心召开《关于妥善处理东港和梭鱼湾商务区工程欠款司法诉讼仲裁过程中有关问题的会议》。2018年10月12日,东港公司向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东港商务区自来水直埋管线增量部分的处理意见》,建议施工单位向法院起诉。2019年3月21日,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向大连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关于东港商务区供水一期、二期工程增量问题的函》复函,建议按照市政府相关问题文件,与相关单位协调解决欠款问题。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的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因涉及公共管理工程,原告先行施工,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未发生质量问题,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东港公司是负责东港商务区的开发建设管理工作的单位,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委托方、管理方,多次管线会议亦是由东港公司负责召开,原告实际系按照东港公司的指示施工、汇报工作进程,原告与东港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港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经结算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720910元(取整),该造价经监理单位确认。在多次会议纪要中,各方均未否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故本院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涉的合同系《民法典》实施前成立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水务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720910元,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东港商务区开发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弘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佟丽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