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2019)沪0116民初53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5375号
原告:上海立旺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立旺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雨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旺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造粒机(共4台)进行退货处理;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4,300元及该款自支付之日即2013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告支付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共计63,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原告作为买方向被告购买4台造粒机,被告作为卖方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2013年11月,因被告拟交付造粒机不符合参数标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每台造粒机降价2,500元,总价降低10,000元。后原告依《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支付90%预付款(即人民币283,400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造粒机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并通知原告进行初步签收。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将造粒机调试至运转正常并通过最终验收,且对原告的催促置之不理、放弃对造粒机继续调试、并将其弃置在原告工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造粒机及未按照原告要求整改造粒机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认为:1、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于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进行了整改,原告在2013年11月22日支付90%的货款,此系合同尾款并非预付款,整个过程符合合同第7条和第九条关于验收和付款的约定,原告支付90%的货款的前提是原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支付了90%的货款说明认可验收结果。2、2015年4月,原告提出设备存在问题,此时已超过一年的保修期,且问题并非质量问题。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补充协议,约定不再支付10%尾款,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情况,被告收到后盖章回复原告。2018年6月,原告称未收到盖章的补充协议原件,后续未提出质量问题,双方无争议,直至原告起诉。3、邮件中提及的问题不影响质量,本案设备已经验收并使用,原告已实际使用上述设备,现在要求退还不符合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付款凭证、2015年4月17日原告《关于造粒机验收质量不合格及整改催告公函》、快递面单、网页截图、2016年5月27日《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原告2018年6月7日邮件及2018年6月11日被告回复邮件,被告提供的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发送的邮件及被告盖章回复邮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12日原告发出的《造粒机设备验收事宜联络函》、2013年11月8日被告答复函,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判断,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5日,原告(买方,以下简称“甲方”)与被告(卖方,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鉴于乙方生产销售、保养本合同第1条约定之设备,甲方为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购买用于米棒线项目所需之设备。1、合同标的产品名称:造粒机4台,规格型号为SX65-IIIB,单价81,500元。2、合同总价款:326,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陆仟元),其中含17%增值税。本合同总价款已涵盖甲方就本合同应付乙方之所有费用。3、质量标准:本合同标的除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行业要求及设备说明书说明性能外,还应满足以下质量要求:如附件、设备参数及或甲方生产使用需要,乙方保证出售于甲方之设备为全新之产品。4、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交货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交货至甲方公司住所地。6、安装调试:本合同设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乙方于交货之日起7天内,负责免费安装、调试设备至运转正常。7、验收及异议期验收标准:以本合同第3条和甲方实际使用要求为标准进行验收。乙方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2天内通知甲方进行初步签收,经甲方签收完成后进入为期30个工作天的设备功能性异议期。异议期内甲方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或不能满足甲方使用需求而提出异议的,乙方应负责在3天内答复并依照甲方要求处理完毕,如乙方未能按时处理完成,则视为异议成立,并需依甲方要求退、换货或作相应折价扣款处理。异议期满,甲方未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经甲方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加盖甲方公章的《验收单》,至此设备方可认为正式验收合格。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如甲方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则异议期从乙方处理完成之日开始重新起算。9、付款方式:设备制作完成乙方发货前需由甲方进行验收,确认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之90%,即人民币293,400元;余款合同总价之10%即人民币32,600元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它争议时,无息支付乙方。10、保修期:本设备保修期为壹年,保修期自正式验收合格次日起算。14、合同的解除:除本合同已约定情形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亦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或不能满足甲方使用要求的;在异议期内,乙方未能按时处理完成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甲方提出退货的…。甲方依14.1款解除合同的,乙方需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尚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须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将其设备在合同解除后7天内自行运回。
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造粒机单价每台为79,000元,金额合计316,00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90%的货款计283,400元。
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函件《关于造粒机验收质量不合格及整改催告公函》,称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贵司向我司销售并安装造粒机系统设备四套。但在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验收及异议期内,我司发现,贵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诸多问题,详见附件《上海立旺谷物棒线造粒机设备问题点汇总》。上述设备质量问题发现后,我司在第一时间发函要求贵司配合整改,以期到达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直至目前,贵司始终无法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要求。目前该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长期闲置于我司生产车间中无法使用,已严重影响我司正常生产经营,设备的质量验收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已对我司造成了无法估量的损失。鉴于以上情况并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并避免因贵司违约行为给我司造成损失的无限扩大,我司郑重发本函通知贵司:1、贵司未依约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转状态(自2013年9月15日直至2015年4月15日共计579天),已构成严重违约;2、要求贵司在收到本函后于3日内回函,并明确是否同意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3、若贵司在4月21日前仍未回函或不同意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所有整改(经我司书面同意延长整改期限的除外),则视为贵司拒绝对该设备进行整改,我司将自行找寻第三方进行整改,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及给我司造成的损失将由贵司承担。该函后附《上海立旺谷物棒线造粒机设备问题点汇总》。被告收到该函件后对问题汇总点予以回复。
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已于2013年7月5日订立《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造粒机4套,设备总金额:326,000元(叁拾贰万陆仟元整)。现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标的设备之参数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5月27日在中国上海金山订立如下补充协议,共同恪守履行。1、违约条款。因乙方所供之设备参数无法满足我司要求,不符合原合同第3条质量标准和第7条验收标准,无法满足甲方生产使用需要,违反原合同约定。经双方达成协议,原合同剩余10%保修金未付款(即叁万贰仟陆佰元整)作为该批设备未能达到甲方验收要求的违约金予以扣除补偿,则甲方将对设备进行异常验收并不再追究乙方设备不合格的违约责任。2、该批设备待甲方有后续增线需求时,乙方须免费协助甲方到设备所需地进行设备调试,确保设备运转正常。乙方为配合甲方进行设备包装、运输、装卸、调试所需的任何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3、具体设备所需地及所需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于通知发出后10天内配合甲方完成设备的转移和调试。4、该批设备重新调试投入正常使用后,根据原合同第10条保修条款,开始起算壹年保修期。在保修期内,乙方受原合同保修条款的约束。5、本协议未约定事项,仍依据原合同及其附件条款执行。被告收到上述补充协议后盖章回复原告。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邮件称,以下补充协议贵司已盖章,但一直未收到原件,还请将原件寄给我!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并可再次提供该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
另查,2016年8月1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和《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4台造粒机在产品质量上的确存在部分瑕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由此有权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将造粒机调试至运转正常并通过正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解除权。被告认为,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且原告已支付90%货款视为验收合格,根据补充该协议双方亦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再主张解除。对于双方的争议,本院论证如下:
首先,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是否超过合理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和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的约定解除权的情形进行判断,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合同中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解除权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可凭单方意志得以实现,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势必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该权利应当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并且该权利的行使属于典型的商事行为,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应当比通常的民事行为更加严格。因此,未在合理期间内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退一步讲,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考虑,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明显与诉讼时效制度之设立初衷相悖离。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发生于2013年。然而,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期间已时隔近六年多,明显超过合理期限。
其次,原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另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合理期间两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相反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90%的货款。此外,双方通过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对货物单价进行减价、2016年5月26日达成《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等方式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质量瑕疵对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且补充协议亦明确免除了原告支付10%尾款的义务,同时免除了因被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部分参数不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因此,双方针对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提出质量异议进而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立旺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立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艳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廖慧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