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2民初6885号
原告: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新元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66105623F。
法定代表人:曹永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期第二部分六区8号楼6-29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785031711B。
法定代表人:刘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尔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尔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志、鲁尔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对滚切机、破碎机(各2台)进行退货处理;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已付货款21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永旺公司与鲁尔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永旺公司向鲁尔亚公司购买“拌粉机、螺旋提升机、双螺杆主机、冲型机、风送机(各2台)”,鲁尔亚公司负责运输及安装调试。2014年8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购买的设备变更为“拌粉机、螺旋提升机、挤压机、牵引机、滚切机破碎机(各2台)”,总价款不变。后永旺公司依《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支付90%预付款,鲁尔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将设备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并通知永旺公司进行初步签收。永旺公司多次催促,但鲁尔亚公司始终未能将滚切机、破碎机调试至运转正常,后不再理会永旺公司催促,放弃对设备的调试,将设备弃置在永旺公司工厂。
鲁尔亚公司辩称:本案设备交付永旺公司已有四年六个月,永旺公司使用设备进行生产已久,要求退货有失公平和诚信,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永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备、滚切机、破碎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生产使用;鲁尔亚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合同维修义务,以和为贵多次进行退让,现要求退货有违诚信和公平。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4日,永旺公司与鲁尔亚公司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永旺公司向鲁尔亚公司购买拌粉机、螺旋提升机、双螺杆主机、冲型机、风送机各2台用于薄饼挤压线;双方对设备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46000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前;交货地点为永旺公司所在地;鲁尔亚公司负责于交货之日起3天内安装调试至运转正常;按合同附件约定的设备参数以及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鲁尔亚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后两天内通知永旺公司进行初步签收,经永旺公司签收完成后进入为期30个工作日的设备功能性异议期;异议期内永旺公司发现设备不符合约定标准或不能满足其使用需求而提出异议的,鲁尔亚公司应负责在三天内答复,并依照永旺公司要求处理完毕,如鲁尔亚公司未能按时处理完成,则视为异议成立,必须以永旺公司要求退、换货或作相应折价扣款处理;异议期满,永旺公司未提出设备质量异议的,由永旺公司向鲁尔亚公司出具经永旺公司各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并加盖永旺公司公章的《验收单》,至此设备可认为正式验收合格,视为鲁尔亚公司完成交货义务;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进入保修期,设备保修期为一年,自正式验收合格次日起算;如永旺公司在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的,则异议期从鲁尔亚公司处理完成之日开始重新计算;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永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90%即401400元,余款总价的10%即44600元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且双方无其他争议时无息支付鲁尔亚公司;鲁尔亚公司迟延交货或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装、调试完毕进入正常运行并经永旺公司初步验收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0.3%的违约金,迟延达7天,视为不能交货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所交产品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能满足永旺公司使用需求的,鲁尔亚公司应依照永旺公司的要求予以无偿退换,由此造成迟延交货的,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鲁尔亚公司未能依照永旺公司要求退换的,视为不能交货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鲁尔亚公司不能交货的,永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鲁尔亚公司需返还永旺公司已付货款及支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在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鲁尔亚公司负责在永旺公司通知后三天内修复。鲁尔亚公司未在该限期内予以修复的,每延迟一天承担合同总价0.3%的违约金,同时永旺公司可自行维修或另请第三方予以维修,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鲁尔亚公司承担;因鲁尔亚公司不能交货,导致永旺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该设备或相同类型设备的,鲁尔亚公司除承担不能交货相应的违约责任外,需另行赔偿永旺公司其间差价部分损失;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永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鲁尔亚公司违约责任:1.鲁尔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或不能满足永旺公司使用要求的;2.在异议期内,鲁尔亚公司未能按时处理完成永旺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永旺公司提出退货的;3.未经永旺公司书面同意,鲁尔亚公司将合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实施的;4.保修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鲁尔亚公司迟延修复达七天的;5.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无法修复的;因上述五种情形解除合同的,鲁尔亚公司需返还永旺公司已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永旺公司损失的,鲁尔亚公司还需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8日,永旺公司与鲁尔亚公司就上述合同签订编号为“广总法审字第201408007号”的《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约定的“拌粉机、螺旋提升机、双螺旋主机、冲型机、风送机”(各2台)变更为“拌粉机、螺旋提升机、挤压机、牵引机、滚切机、破碎机”(各2套);总价款不变;交货期限变更为2014年9月25日前;付款方式变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至运转正常,经永旺公司正式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0%,即401400元,余款合同总价10%,即44600元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如设备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永旺公司无息支付给鲁尔亚公司;双方确认《设备参数及验收标准》作为协议附件及新的设备参数与验收标准;补充协议约定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原合同约定处理。
永旺公司称其于2014年9月付款401400元,但具体日期查不到,鲁尔亚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永旺公司称,设备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并完成安装,但没有调试完成。在永旺公司提交的邮件打印件中,有其员工苏健强2014年9月18日发给其他员工的邮件,该邮件中有“目前挤压饼干设备已完成安装”的记载。
庭审中,永旺公司称,要求退货的四台设备,无法达到补充协议附件中滚切机要求(第九项约定的70公斤/小时的产能),没有其他问题。永旺公司为了支持其存在货物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其称是其员工之间以及其员工与鲁尔亚公司员工之间在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间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永旺公司员工曹扬斌在2015年1月25日发给朱春叶等永旺公司员工的《挤压设备未改善问题点汇总》列有单机产能低的内容;永旺公司员工曾德岳2015年8月7日发给朱春叶等永旺公司员工的《广州永旺挤压线投产设备问题点》,无再列有与产能有关的问题。鲁尔亚公司除对永旺公司员工朱春叶于2017年7月6日发给鲁尔亚公司王电波题为“转发:挤压设备问题点”的电子邮件表示收到外,对其余永旺公司所提交的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释明,永旺公司仍无对邮件打印件信息源真实性进行举证。上述2017年7月6日邮件载明:“贵司提供给我司的挤压设备一直无法达到我司使用需示,我司一直有向贵司反馈设备问题点,但贵司都无法改善。2台冲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频繁故障并且未达到合同约定参数要求,无法满足我市使用需求。经多次沟通,贵司仍无法完全解决,根据合同第13.2条约定,乙方所交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不能满足甲方使用要求,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偿退货,2台冲型机,我司已付款90%,即人民币216000元。请贵司收到公函后积极协助退款。公函请在三天内回复我司,谢谢”。鲁尔亚公司称没有收到退款公函。
本案标的物现在永旺公司处。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合同变更后无就货物单价进行约定。永旺公司称滚切机及破碎机取代了原来的冲型机的功能,应按原来冲型机的价格确认;鲁尔亚公司称冲型机的功能不仅有滚切机、破碎机代替,还有牵引机;双方对以上变更前后设备功能的说法均无举证证实。
鲁尔亚公司原名为“山东赛信膨化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8月11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应为有效。
庭审中,永旺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退货的四台设备,无法达到补充协议附件中滚切机要求(第九项约定的70公斤/小时的产能),没有其他问题。
关于滚切机产能问题,永旺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除鲁尔亚公司认可的永旺公司员工朱春叶于2017年7月6日发给鲁尔亚公司王电波题为“转发:挤压设备问题点”的电子邮件应予认定外,其余电子邮件打印件在鲁尔亚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的情况下,经释明,永旺公司仍无就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信息源真实性进行举证,该部分电子邮件打印件不具有支持永旺公司诉讼主张的证明效力。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其认可所提交证据记载的内容,当所记载的内容产生与其诉讼主张相反的效果时,该内容构成该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永旺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中,最后一次载有产能问题的是其员工曹扬斌2015年1月25日发给朱春叶等永旺公司员工的《挤压设备未改善问题点汇总》,而永旺公司员工曾德岳2015年8月7日发给朱春叶等永旺公司员工的《广州永旺挤压线投产设备问题点》,无再列有与产能有关的问题。永旺公司员工朱春叶于2017年7月6日发给鲁尔亚公司王电波题为“转发:挤压设备问题点”的电子邮件亦无显示存在滚切机产能问题,应视为产能问题即便存在亦已解决。对于永旺公司所称的2017年7月3日公函,既无体现滚切机存在产能问题的内容,亦未举证证实已送达鲁尔亚公司,不予认定。永旺公司未完成在检验期间通知鲁尔亚公司滚切机存在产能问题及该问题确实存在的举证责任,其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广州永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梓东
人民陪审员  何锦培
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秀娟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