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71号
原告:***,女,195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杨,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江岸区台北四村56号一单元一楼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井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俭宝,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75号骏业财富中心A座12楼。
负责人:陈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晖,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方杨、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9091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11月24日6时45分,方杨驾驶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周俭宝驾驶鄂A×××××小型轿车(内载***),在汉施公路上行2公里600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方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俭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四、法医鉴定结论:***右胫腓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庭审中,经过协商,当事人同意赔偿系数按照9%认定;
五、医疗费:52759元;
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
八、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
九、误工费:5000元;
十、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十二、交通费:300元;
十三、鉴定费:2300元、***垫付;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35948.76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十七、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于2018年10月3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十八、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驾驶人为方杨,方杨是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十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
二十、***主张: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17年×9%=527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方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俭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方杨负50%的赔偿责任,周俭宝负50%的赔偿责任。方杨是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该由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向周俭宝主张赔偿,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武汉市新洲区阳逻道办事处军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在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阳逻基地打工,该村的土地于2004年、2009年被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阳逻基地、武钢江北基地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依法认定***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3719元,其中:医疗费5275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4天=56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53719元,由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50%,为26859.50元。由于鄂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
二、伤残赔偿部分69607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455元/年×17年×9%=5271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8897元/年÷365天×90天=9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607元。
法医鉴定费2300元,由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为11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79607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6859.50元,合计106466.5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余款9646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退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款35948.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882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88元,原告***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雄斌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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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码:841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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