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6民初3001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时间:2020年6月28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开庭方式:公开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男,194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江岸台北四村********。
法定代表人:李井州,该工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p>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诉 讼 请 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561.4元;二、判令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答
辩
意
见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医疗费我公司出了26039.65元,我公司要求返还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实。2.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保范围外的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与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事
实
认
定
序号
赔偿项目
金额
(元)
计算依据及计算公式
1
财产损失
2
医疗费
26039.65
25958.95元+80.7元=26039.65元(原告提交发票)
3
后期治疗费
15000
司法鉴定意见书
4
护理费
21046
42677元/年÷365天×180天
5
误工费
6
交通费
500
酌定
7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50元/天×20天
8
营养费
9000
50元/天×180天
9
残疾赔偿金
8195.50
16391元/年×5年×10%
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11
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护理费
12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13
丧葬费
14
精神抚慰金
3000
酌定
15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
26039.65
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
16
合计
83781.15
17
交强险
赔付
42741.50
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195.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18
商业险
赔付
41039.65
83781.15元-42741.50元
裁判理由
经认定,被告**负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为被告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职期间,因此应由被告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法酌定精神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18000元,但仅有一份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满75岁,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741.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1039.65元。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4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39.65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26039.6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8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共计2788元,由被告江环锦洲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说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员 白德勇
二〇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谢春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