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221民初795号
原告:王某,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
被告: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宽,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西路鹏程一区3号楼8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逄孟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华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王某负担。
审判员冯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