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港街道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鲁0191行初23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高新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东大郭村85号。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港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确认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济南高新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东大郭村分别拥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现该房屋和土地面临征收。因当地存在违法征收、拆迁,且补偿安置标准不合理,原告未签订有关协议。被告为了达到非法征收、强迫原告进行拆迁的目的,采取了断水断电的违法逼迫手段。原告认为,被告采用的违法逼迁手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断水断电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及时采取补救措施。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港街道办事处以临港街道办事处村庄拆迁整合工作指挥部的名义作出了《关于对机场周边五村停电停水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在对机场周边五村正式拆迁期间,为确保施工安全,避免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防止出现安全事故,有关部门将于2017年5月18日起实施停电、停水。该通知系拆迁行为的过程性程序,并不具有强制性,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围。本案中实施停电、停水职权的单位分别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南市历城区供电公司、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单位实施停电、停水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围。若原告认为上述两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供电合同及供水合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