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56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秀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峰,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旺、刘海峰,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水务集团)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103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济南水务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案涉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一)关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供用水合同》的效力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审查的情形。根据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的2022年3月25日济南华馨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济南水务集团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证实,本案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所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名为用水人,实为物业管理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代济南水务集团向业主收取水费,承担济南水务集团一部分公共服务职能。在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没有用水事实的情形下,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代收水费付出了人力物力财力,非但没有收益而却给济南水务集团贴钱替业主交水费于情于理于法都说不过去。《供用水合同》的意思表示是虚假的,与业主是用水人的事实不符。因此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供用水合同》的行为应为无效,应依法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对原告的误导,也不能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难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济南水务集团的用水量清单结合济南水务集团认可其更换两次表前阀门,可以确定在济南水务集团的更换两次表前阀门后,2021年5、6、7月用水量清单用水量由5月的3015方降到7月1005方,由此可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作为非专业人士对供水管道并不熟悉,签订合同时对其缺乏判断力,造成济南水务集团在(2021)鲁0103诉前调17244案件中向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主张水费重大显失公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对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误导,也不能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难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宏基园济南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济南水务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济南水务集团于2021年5月6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给水号:0058872);2.判令济南水务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用水人)与济南水务集团(供水人)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一份,约定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济大路11号,共计2.6万平方米,供水高度为50米,用水性质为居民用水,执行4.2元供水价格,注册给水号为0058872。水费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2021年12月1日本案济南水务集团对本案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起诉状一份及用水量清单一份,济南水务集团向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4日至2021年11月4日,济南水务集团水表的数字显示济大路11号院全体业主用水量12166方,欠济南水务集团水费51097元。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其于2021年12月3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济大路11号院是物业服务管理者,并不是用水人,只是代济南水务集团收水费,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和济南水务集团签订《供用水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济南水务集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案涉地址的抄水表电表记录及电表图片、空置房用电数据一份,拟证明济大路11号院有108住户,1商户,总计109户用水人,30户房屋空置,22户不经常居住;实际用水业主为78户,宏基园济南分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抄录78户水表,用水量6791方,应收取水费28522.2元(实际收取14654.3元,业主尚欠9917.5元)与济南水务集团主张用水量相差5375方,水费金额相差22574.8元,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对济大路11号院签订《供用水合同》缺乏判断力,致使重大显失公平。济南水务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单方制作,关于电表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图片一宗,分别为:2021年5月27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济南水务集团提出申请,2021年5月31日济南水务集团安排人员到现场更换了表前阀门的图片;2021年6月23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济南水务集团提出无力承担水量亏损,不再为济南水务集团进行代收代缴,2021年6月25日,济南水务集团第二次安排人员更换表前阀门图片以及2021年6月25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舜玉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书面报告申请;2021年9月1日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向济南水务集团提出《关于纠正济大路11号院水表计量误差的申请》,拟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发现水表有问题后积极向济南水务集团及舜玉路街道办事处、舜玉路居委会反应,以免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济南水务集团对以上证据中更换表前阀门的图片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间并非代收代缴的关系,而是供水人与用水人的合同关系。
宏基园济南分公司陈述,其主张撤销案涉合同,系因为其认为签订该合同是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该合同是上一个物业公司撤出后,需更换表的合同相对方,应上届物业公司的要求在空白的合同盖的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通过合同签字可知道李秀华的签字并不是本人所签,经办人员闫姓并非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员工,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无关,至今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没有取得供水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重大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称“该合同是上一个物业公司撤出后,需更换表的合同相对方,应上届物业公司的要求在空白的合同盖的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达”且合同中签字也不是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对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内容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预计到签订合同所承担的风险及法律责任。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合同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字的人员是否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工作人员都不能推翻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盖章即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济南水务集团在合同签订时存在对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误导,也不能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危难或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故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案涉的《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宏基园济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2年3月25日济南华馨园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济南华馨园小区是代收水费、电费,并不是用水人。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无真实的用水关系,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即使该合同有效,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对济南水务集团签订的合同性质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证据2.2021年11月17日打印的《用户水量清单》,拟证明案涉合同的水表自被济南水务集团2021年5、6月更换两次阀门后,案涉济南华馨园小区的用水量由2021年5月4日的3015方下降到2021年6月4日的2731方,继而又下降到2021年7月4日的1005方。宏基园济南分公司对济南水务集团的水表缺乏判断,造成重大显失公平;证据3.2022年5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开展水费代收代缴情况调研的通知》,拟证明济南市市中区物业管理行业协会针对辖区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水费违反公平原则,造成企业负担加重现象进行调研。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签订的用水合同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
针对上述证据,济南水务集团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前提下签订,并不存在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所述的重大误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济南水务集团根据水表显示的水费出具的用户水量清单,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前提下签订,并不存在宏基园济南分公司所述的重大显失公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加盖行业协会公章,并且该协会没有资格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案外人出具,济南水务集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该证据的案外人亦未到庭核实情况,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据载明的内容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与济南水务集团签订的用水合同时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宏基园济南分公司上诉主张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具有重大误解以及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撤销案涉合同,但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宏基园济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基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陶巧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