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3民初1795号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普利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与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务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费1273207.25元及利息(其中183938.2元的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97538.75元的利息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9324.75元的利息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32025元的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15900.25元的利息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24479.65元的利息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13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6年、2017年、2019年向原告申请了四块水表,给水号分别为0074074、0077547、0074619、0085286,根据双方签订的《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每个月的25日前将当月的水费缴清。但是自2022年5月3日至今的水费,被告均迟迟没有缴纳,其中,给水号为0074074水表截止到2022年10月3日拖欠消费901924.8元、给水号为0077547水表截止到2022年10月3日拖欠水费44177.1元,给水号为0074619水表截止到2022年10月3日拖欠水费65128.25元,给水号为0085286水表截止到2022年10月3日拖欠水费63168.05元,共计1273207.25元。原告经过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的履行了供水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水费,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水务集团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扎营路,***普街,南至火车站北广场,北至堤口路,济***天城项目,用水范围共有5座建筑物,用水面积共计104865.29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面积为104865.29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高度为14米。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现执行5.95元,供水价格(遇物价部门调整水价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给水号为0074074。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22日,水务集团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人用水地址为堤口路17号。用水四至范围:***扎营东街,***普街,南至宝华街,北至堤口路,用水面积共计92656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面积为92656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高度为14米。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现执行5.95元,供水价格(遇物价部门调整水价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给水号为0077547。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2019年5月31日,水务集团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约定用水人用水地址为济***天城小区。用水四至范围:***扎营路,***普街,南至火车站北广场,北至堤口路。用水范围共有4座建筑物,用水面积共计15000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面积为15000平方米。供水人负责的供水高度为15米。用水性质为非居民用水,现执行6.05元,供水价格(遇物价部门调整水价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注册给水号为0074619。供水人按照规定抄表周期抄验结算水表并计收水费。水费结算采取月结方式,用水人应在当月25日前缴清水费。用水人未按期足额缴纳水费的,除应补足应缴水费外,还应从欠费的次月1日起全部付清之日止,每日按欠费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天城公司名下还有一个给水号为0085286的水表,该表的登记用水地址为天桥区天成路以西,西工商河路以南。
2015年4月23日,济南市物价局公布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15)26号],载明:居民用户按年度用水量计算,将居民家庭全年用水量划分为三档,水价逐档递增,按档计收,第一阶梯用水量不超过144(含)立方米,到户水价为每立方米4.2元。非居民用水到户水价由现行每立方米4.4元、4.75元、5.4元统一调整为5.95元。
2017年7月26日,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城市非居民用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济发改物价(2017)445号]文件,将非居民用水到户价格由每立方米5.95元调整为6.05元。
给水号为0074074的水表,2022年5月拖欠水费144177.60元,2022年6月拖欠水费148050元,2022年7月拖欠水费151498.20元,2022年8月拖欠水费158239.20元,2022年9月拖欠水费148352.40元,2022年10月拖欠水费151607.40。
给水号为0077547的水表,2022年5月拖欠水费30153.20元,2022年6月拖欠水费36439.15元,2022年7月拖欠水费46585元,2022年8月拖欠水费47758.70元,2022年9月拖欠水费37873元,2022年10月拖欠水费44177.10元。
给水号为0074619的水表,2022年5月拖欠水费7653.25元,2022年6月拖欠水费9982.50元,2022年7月拖欠水费11616元,2022年8月拖欠水费10418.10元,2022年9月拖欠水费12493.25元,2022年10月拖欠水费12965.15元。
给水号为0085286的水表,2022年5月拖欠水费1954.15元,2022年6月拖欠水费3067.35元,2022年7月拖欠水费9625.55元,2022年8月拖欠水费15609元,2022年9月拖欠水费17182元,2022年10月拖欠水费15730元。
本院认为,水务集团公司与**天城公司签订济南市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水务集团公司正常向**天城公司供水,**天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水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天城公司已将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实际交付给业主,由于**天城公司的原因未能及时办理相关的用水主体变更手续,**天城公司仍然应当支付相应的水费。关于给水号为0085286的水表,虽然双方未签订供用水合同,但**天城公司实际用水,也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向水务集团公司支付水费。现水务集团公司要求**天城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273207.2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城公司未能及时交纳水费,水务集团公司要求**天城公司支付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务集团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所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系其主张权利的合理必要支出,**天城公司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1273207.25元;
二、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83938.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以381477.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以600801.9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以832826.9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2022年9月25日止;以1048727.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25日止;以127320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9元,减半收取计81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