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崂民保字第22号
申请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17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
申请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车牌号为鲁B×××××号轿车一辆,并提供其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的原因成立,且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财产予以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轿车一辆。
二、查封申请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鲁B×××××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起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