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青 岛 华 之 文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市 城 阳 区 城 阳 街 道 北 疃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宪德。
委托代理人牛舜慧。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正坤。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
委托代理人代宝义。
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代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按装监控系统,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22886元未付,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522886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73577元,共计79646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款的总数额为1359456元,被告已支付845000元。仅从这些数字上看,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应为514456元。具体应以城阳街道办事处审计为准。二、剩余工程款并未到付款时间,被答辩人目前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剩余工程款,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一)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北疃社区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合同书》并未经过双方验收确认,尚不到付款时间,被答辩人无权就此部分工程款提出主张。(二)根据《城阳区社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下称“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双方之间的工程,必须经过城阳街道办事处工程结算审计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否则答辩人不能付款。根据《青岛市城阳区旧村改造业务会计处理指南》(下称“指南”)第三章第二、(三)3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超过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算审计后再支付。鉴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施工的所有工程都没有经过城阳区街道办事处的审计,而且,未审计的责任是由于被答辩人造成的,其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任何审计所需资料。因此,被答辩人目前向答辩人主张所谓的欠款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起诉数额错误,且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欠款和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合同1份及附件5份;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的增加系统安装合同1份及附件2份;与以上两份合同相关的验收报告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51994元,并已验收合格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甲方以收到已方单据付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足额发票,因此被告有权不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也无权主张违约金。
证据2、2011年8月5日减速带增加明细单1份,价值7314元;2012年1月12日财务监控报价明细1份,价值14167元;及以上两份验收报告1份,证明总价款为21481元,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款项尚未经过城阳街道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
证据3,2012年1月30日客户服务单1份,价值500元,未付款。2012年3月29日监控维修明细报价单1份,价值13483元,2012年4月7日的验收报告1份,证明验收合格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同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4,2012年5月28日客户服务单1份,价值360元;2012年7月25日客户服务单1份,价值2400元;2012年11月20日客户服务单1份,价值3500元;2012年12月1日客户服务单,价值2400元;以上共计8660元,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同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5,2012年7月13日监控增加及整改明细单1份、2012年9月28日对该明细单的验收报告1份,价值55029元,证明欠款55029元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同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6,2012年12月20日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合同1份、2013年7月6日验收报告1份,价值108309元,证明欠款108309元未付,已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同上一组证据质证意见。
证据7,2013年8月10日客户服务单1份,价值600元、2013年12月20日结算明细1份,价值7830元、2013年12月16日检修明细报价单1份,价值11016元,证明以上均未付款。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的报价单不是结算凭证,实际工程量应为7830元,就是证据7中第二份证据确定的数额。
证据8、录音光盘一个,书面整理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录音中提到的发票复印件两张,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23日,道闸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44728,发票金额7314元,确认被告已收到,确已挂到社区账上,款未付;2014年1月,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0015237,发票金额为7830元,被告处会计确认发票已收到,因社区没有钱,无法确认支付款项;2012年2月27日,收据号码为0098956,金额500元,被告未付款。以上我方给被告提供了票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违约在先。
被告质证意见为,录音和发票需回去落实。
证据9、北疃收据及发票明细一份,发票复印件(原件核实完毕,当庭取回)共6份,证明已开收据数645500,其中500元未付款,其他已付款;已开发票数215144元,其中15144元未付款,被告已付款84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收据和发票回去落实,根据安防系统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方以收到乙方盖章单据收款这一约定,所称的盖章单据应该是合法的税务发票,收款收据只是资金流转的一种凭据,并不是被告方应该付款的依据,所以原告所诉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对收据和发票的复印件无异议。
证据10、违约金计算明细1份2页,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条件没有成就,请求不成立,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城阳区社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复印件)1份,根据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必须经过城阳街道办事处工程结算审计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否则被告不能付款。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
证据2,青岛市城阳区旧村改造业务会计处理指南(复印件),证明根据指南第三章第二、(三)3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超过全部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结算审计后再支付。
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无法律依据。
被告:提交证据3,支票存根4张(复印件)、收据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共向原告付款845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我们认可被告付款,在起诉中已经扣除。
对原告的证据1-9,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认可被告付款数额,本院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2系复印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安防系统安装合同》1份及附件5份,甲方为北疃社区,乙方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为795011元;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安防系统一套,并附系统明细及附件;约定工程总价额为人民币795011元;合同还约定安装、保修及验收;付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安装安防系统,在本合同签定生效时甲方应首付工程总价款的30%款作为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时即为甲方作好开工安装准备。(2)、在安防系统线路铺设完毕,所有产品到货且数量验收无误时甲方应再付清工程总价额的40%款及因实际情况增加款项。(3)在甲方安防工程全部完工,整套系统正常投入使用,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付清工程余款。(4)、乙方应按照双方确定的位置及线路施工,若由于乙方单方面改动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甲方以收到乙方盖章单据付款,甲方不得拖延每次付款,否则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
2008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增加安防系统安装合同》1份及附件2份;甲方为北疃社区,乙方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约定被告又增加了7种设备,增加的安防系统款项总价额为356983元。合同还约定安装、保修及验收;付款方式:在以上增加明细设备到位时,甲方应付清本增加安防系统款项。合同未约定违约条款。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以上两份合同于2010年1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数量属实,原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北疃社区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合同书》1份,甲方为北疃社区,乙方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8309元,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工程总价款的50%作为首付款,乙方在收到首付款时即为甲方开工安装;工程全部竣工,经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十日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约定甲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否则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约定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安全文明施工,工程保修期和保修条件,双方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详见合同)。该工程于2013年7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
2011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追加减速带增加设备,价值7314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为被告追加财务监控价值14167元;以上追加设备均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1月30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500元。2012年3月29日为被告维修监控,价值13483元,经被告验收合格。2012年5月28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360元;2012年7月25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2400元;2012年11月20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3500元;2012年12月1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2400元。2012年7月13日为被告增加监控及整改,价值55029元,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8月10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600元。2013年12月16日为被告检修监控设备,2013年12月25日经结算价值7830元,以上费用为107583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安防系统、增加安防系统、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追加工程、维修及其他客户服务费用总价款为1367886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开具0075682号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2009年5月18日开具0025675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2010年2月9日开具0168840号金额为45000元的收据、2011年3月16日开具0160261号金额为450000元的收据、2012年2月27日开具0098956号金额为500元的收据,以上收据被告未付2012年2月27日原告开具0098956号金额为500元的收据款项,其他已支付,共计支付原告645000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开具00044728号金额为7314元的发票、2013年2月5日开具00015211-14号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2014年1月2日开具00015237号金额为7830元的发票,被告已付款200000元,其余两张发票的7314元和7830元均未付,综上,被告已付款845000元,尚欠522886元,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原告计算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数额为453030.85元,原告主张27357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尚欠原告安防系统、增加安防系统、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追加工程、维修及其他客户服务费用522886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盖章或者签字的验收报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被告辩称未经过审计不能付款的意见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第一份合同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且第一份合同被告已付款,因此第一份合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疃社区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合同书》中原被告约定违约金,其他合同及追加工程均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其他合同及追加工程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北疃社区中远距离车辆道闸工程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为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该工程于2013年7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十日内付款,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证明该工程被告未付款,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为108309元,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北疃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522886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共计5428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5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3765元,保全费47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