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9-01
原 告 青 岛 华 之 文 电 子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青 岛 市 城 阳 区 棘 洪 滩 街 道 中 华 埠 社 区 居 民 委 员 会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4)城商初字第258号
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宪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舜慧。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耀基。
委托代理人王孟业。
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舜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按装监控系统,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46083元未付,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拖延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608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216元,共计195299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安装的监控系统一直存在问题,多次要求原告维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一份、验收报告一份、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监控系统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6日验收合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进行正常维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验收报告没有异议。
证据2、2010年12月20日价值19246元的增加及位置移动明细单一份、2011年3月8日价值4415元的维修线路明细一份、2011年11月17日价值3822元线路整改明细一份、2012年7月18日价值600元的客户服务单一份、2013年1月25日价值3000元的客户服务单一份、2013年4月26日价值2000元的客户服务单一份、2013年4月26日价值2000元的球型摄像机维修明细一份、2013年9月9日价值13000元的维修检测报告及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及维修共计46083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2010年12月20日价值19246元的增加及位置移动明细单没有异议。2、对2011年3月8日价值4415元的维修线路明细,按照合同约定是在一年内免费保修,被告的法人签字只是对其维修这一事实的确认,签字不是要支付原告维修费。3、对2011年11月17日价值3822元线路整改明细,签字及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能代表原告已经对线路进行了整改,应该提交整改完毕,被告签字确认的证据。4、对2012年7月18日价值600元的客户服务单、2013年1月25日价值3000元的客户服务单、2013年4月26日价值2000元的客户服务单,没有被告法人签字及公章,不予认可。5、对2013年4月26日价值2000元的球型摄像机维修明细,因没有被告法人签字及公章,不予认可。6、2013年9月9日价值13000元的维修检测报告及验收报告,没有被告法人签字及公章,不予认可。
对原告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有的无异议,有的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庭确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庭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中华埠社区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甲方(被告)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乙方(原告)为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监控系统一套,并附监控系统明细及详图;约定工程总价额一次性包死共计人民币20万元;合同还约定安装、保修及验收;付款方式:(1)、乙方为甲方安装监控系统,在本合同签定生效时甲方应首付工程总价款的50%款作为首付款;乙方在收到首付款时即为甲方开工安装。(2)、在甲方监控系统工程全部完工,整套系统正常投入使用,经甲方验收合格时甲方应付清工程余款及因实际情况增加款项。(3)、乙方应按照双方确定的位置及线路施工,若由于乙方单方面改动给甲方造成损失,则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甲方不得拖延每次付款,否则甲方应每日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详见合同)。该工程于2010年12月6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给被告追加价值19246元的增加及位置移动监控系统、2011年3月8日给被告维修监控线路价值4415元、2011年11月17日给被告监控线路整改价值3822元、2012年7月18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600元、2013年1月25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3000元、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价值2000元、2013年4月26日为被告的球型摄像机维修价值2000元、2013年9月9日为被告维修检测并经被告验收价值13000元,以上被告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及维修款为46083元。共计被告欠原告款为246083元,被告已付10万元,现尚欠原告监控安装费及追加费用14608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监控安装费及追加费用1460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款。按照《中华埠社区监控系统安装合同书》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付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验收合格,即被告当时应当付款10万元,但被告未付,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应每日向原告(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即20万元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被告后来追加的工程及原告为被告维修监控、提供客户服务等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违约金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492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中华埠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之文电子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6083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9216元,共计195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582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新德
审 判 员 郭克祥
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邴启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